(2017)粤1971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锦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永亮电器经营部、方留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锦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永亮电器经营部,方留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095号原告东莞市锦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柏洲边新田街23号B幢,注册号:441900000053466。法定代表人郑锦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业、黄宝利,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永亮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滁州市上海北路611号徐洲国际商城29幢商业单元127、128、129室。经营者方留柱。被告方留柱,男,汉族,1986年3月9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东莞市锦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亚公司”)诉被告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永亮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永亮经营部”)、方留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抒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锦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永亮电器经营部、方留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亚公司诉称,锦亚公司与永亮经营部素有经济往来。2016年3月15日,原告锦亚公司于被告永亮经营部签订《经销商合同书》,约定锦亚公司交付电线电缆给永亮经营部,由永亮经营部在滁州地区进行销售,经销期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1月31日,实行按现时价格执行的销售方式。合同签署后,共发生了五次交易,具体如下:1、锦亚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交付价值108734元的电线电缆给永亮经营部,永亮经营部只于2016年4月5日付清了其中58734元;2、锦亚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交付价值99792元的电线电缆给永亮经营部;3、锦亚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交付价值8407元的电线电缆给永亮经营部;4、锦亚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交付价值180922元的电线电缆给永亮经营部,永亮经营部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了50000元货款;5、锦亚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交付价值814元的电线电缆给永亮经营部。以上总计锦亚公司交付了价值398669元的电线电缆给永亮经营部,而永亮经营部仅支付了108734元货款。永亮经营部尚欠锦亚公司货款279935元未付,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与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9935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永亮经营部、方留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永亮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方留柱系永亮经营部的经营者。2016年3月15日,原告锦亚公司与被告永亮经营部签订《经销商合同书》,约定锦亚公司交付电线电缆给永亮经营部,由永亮经营部在滁州地区进行销售,经销期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1月31日,实行按现时价格执行的销售方式,具体结算方式是锦亚公司先送货,永亮经营部再付清货款,双方约定每个月至少对账一次。合同签订后,锦亚公司与被告永亮经营部之间共发生了五次交易,具体如下:1、锦亚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交付价值108734元的电线电缆给永亮经营部,永亮经营部于2016年4月5日付清了其中58734元;2、锦亚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交付价值99792元的电线电缆给永亮经营部;3、锦亚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交付价值8407元的电线电缆给永亮经营部;4、锦亚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交付价值180922元的电线电缆给永亮经营部,永亮经营部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了50000元货款;5、锦亚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交付价值814元的电线电缆给永亮经营部。以上总计锦亚公司交付了价值398669元的电线电缆给永亮经营部。永亮经营部仅支付了108734元货款。庭审中,锦亚公司自认永亮经营部于2017年2月28日向其支付了案涉货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销商合同书》、送货单、托运单、对账单、铺底货款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锦亚公司与被告永亮经营部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锦亚公司与永亮经营部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锦亚公司主张两被告尚欠锦亚公司货款279935元的事实,有送货单、托运单、对账单为证,在两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因此锦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79935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锦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算,由于锦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权利的时间,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之日。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利息应以28993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限),从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2、利息应以27993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限),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锦亚公司诉求利息超过上述范围的,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永亮电器经营部、方留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原告东莞市锦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9935元;二、限被告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永亮电器经营部、方留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原告东莞市锦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28993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限),从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2、以27993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限),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锦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6.24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永亮电器经营部、方留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抒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应华刘宇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