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2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57号原告:杜XX,男,汉族,临县人。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临县人。原告杜XX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三次借款本金6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15年1月28日支付一年的利息。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15年9月7日支付一年的利息。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一直未付利息。2017年农历1月7日,被告将借款本金20000元偿还给原告儿子杜某某,重新书写30000元的借条。至今被告共欠原告本金6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借原告35000元本金,借原告的儿子杜某某30000元本金。借条上标注1分利息的当时商定的利息是1分,不标注的是10000元每年给500元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3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7年2月3日向原告儿子杜某某借款3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率无异议;对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主张利率为10000元每年500元利息;对2017年2月3日的借款30000元主张债权人为杜某某。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8日。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年利率为10000元每年5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7日。上述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和支付1年的利息双方无异议,被告除归还本金外应按月利率1%支付2015年1月2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借款15000元时约定月利率为1%,故本院依照被告的自认确定被告除归还本金外应按年利率为10000元每年500元支付2015年9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儿子杜某某借款30000元应由杜某某主张,原告主张主体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此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杜XX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杜XX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年利率10000元每年500元支付从2015年9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675元,由原告杜XX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渠永祥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人民陪审员  李小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