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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5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马凌飞与刘志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凌飞,刘志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5511号原告:马凌飞,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新(特别授权),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峰,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57900663。负责人:赵善勇,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特别授权),女,系单位员工,住。原告马凌飞与被告刘志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凌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新、被告刘志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凌飞诉称,2016年12月13日7时许,被告刘志峰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轿车,沿嘉祥县嘉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祥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凌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马凌飞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志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0元,变更为66265.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剩余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再由我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也无异议,被告将决定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并依法计算赔付数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7时许,被告刘志峰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轿车,沿嘉祥县嘉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祥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凌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马凌飞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志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14065.22元,被告刘志峰垫付了其中的2310元。另查明,被告刘志峰驾驶的鲁H×××××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志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马凌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06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3、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70元计算缺乏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施工,可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医生开具的信息证明,原告主张按照128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9390元(55292元/年÷365天×128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100天、2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1250元(25天×50元/天);6、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损失共计36505.22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均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以上损失,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刘志峰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刘志峰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137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5135.2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凌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5135.22元。汇至嘉祥县人民法院在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二、被告刘志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凌飞医疗费1370元。三、原告马凌飞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刘志峰垫付款2310元。四、驳回原告马凌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申请费320元,由被告刘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