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同志某、万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同某,万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303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静,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同某,男,汉族,1952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万某,男,16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同某、万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决定共同出资做羊绒生意。具体分工由被告同某记账,原告及被告万某做业务。2015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同某交付8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2015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万某在志丹县信用联社贷款200000元(原、被告各100000元),原告将该100000元交于万某,经被告同某同意,用于周转羊绒生意。2016年5月份,原告与二被告散伙,经结算每人除本金各盈利33300元。在此生意周转过程中,原告在被告同某处拿回110000元,折抵化肥钱3300元;在被告万某处拿回30000元,以上共计143300元,剩余70000元至今未退回。为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同某辩称,合伙属实,被答辩人张某只交来80000元,答辩人将本金80000元及盈利33000元都交给被答辩人张某,此事与答辩人无关。被告万某辩称,合伙属实,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张某共同给被告同某入伙260000元,不牵涉被答辩人另入的80000元和答辩人后入伙的30000元。散伙时,账面上余71000多元在被告同某处,其中有答辩人的1000多元和被答辩人的70000元。在合伙过程中,答辩人有一次为合伙事务垫付20000元,但被告同某只入账14000元,差答辩人6000元。综上,被告同某还欠答辩人7000多元,欠被答辩人70000元。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二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80000元入伙资金,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万某陈述的其除过原告入伙的100000元,又入伙190000元的事实,被告同某只承认入伙额236580元,被告万某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为被告万某入伙资金236580元(包括原告入伙10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决定共同出资做羊绒生意。具体分工由被告同某记账,原告及被告万某做业务。之后,原告向被告同某交付8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被告万某在被告同某处交付236580元入伙资金(包括原告通过其交付的100000元入伙资金)。上述入伙资金全部交由被告同某支配管理。2016年5月份,原告与二被告散伙,经结算每人除本金各盈利33300元。在合伙期间及散伙后,原告在被告同某处收到113300元,在被告万某处收到30000元,以上共计143300元;被告万某在被告同某处收到203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且双方自认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依法认定为双方为合伙关系。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经计算,原、被告在合伙终止时,被告万某依入伙资金及盈利还差66680元未收到,被告同某应依法予以退还被告同万某,由于原告通过被告万某入伙100000元,所以该款实际应该由原告享有;被告万某多收到的3320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66680元;二、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3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同某负担740元、万某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