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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瑞能木制品加工厂与宁波以法莲散热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瑞能木制品加工厂,宁波以法莲散热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033号原告:湖州南浔瑞能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西阳村庞家湾队。代表人:高凤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以法莲散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工业园区(六塘村)。法定代表人:戚旭军。原告湖州南浔瑞能木制品加工厂与被告宁波以法莲散热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截至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之间货款金额达到1149222.75元,除去已支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8000元,该款被告拖欠至今。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入库单30份,用以证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情况。2、增值税发票13份及湖州市南浔区国家税务局盖具公章的开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生物质颗粒。2014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共发生业务30笔,合计货款1184407.7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686407.75元,尚欠498000元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即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符,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以法莲散热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南浔瑞能木制品加工厂货款4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宁波以法莲散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凯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