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陶传广与李青、乌兰浩特市英利煌宫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传广,李青,乌兰浩特市英利煌宫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466号原告:陶传广,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光,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青,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江,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浩特市英利煌宫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红,男,1980年4月出生,满族,乌兰浩特市英利煌宫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陶传广与被告李青、乌兰浩特市英利煌宫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英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传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光,被告李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江、乌兰浩特市英利煌宫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传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原告的座落在乌兰浩特市铁西街南立交桥北侧原盟歌舞团办公楼(二、三层,一楼门厅、大厅、收发室一间、楼前院落);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自2016年12月16日起,每日房屋租金789.04元,至涉案房屋交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0日,原告陶传广与被告李青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座落在乌兰浩特市铁西街南立交桥北侧原盟歌舞团办公楼(二、三层,一楼门厅、大厅、收发室一间、楼前院落)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5年,该合同到期后,被告借故至今占有使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青、乌兰浩特市英利煌宫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虽然被告李青与原告陶传广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但涉案房屋实际由被告英利公司租用,原告陶传广知道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李青是英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因被告英利公司是有限公司;2、被告英利公司停业后,一直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但原告借故一直拒绝,导致至今无法搬出;3、被告英利公司已经起诉陶传广赔偿事宜,本案与他案由关联;4、原告陶传广要求每日给付房屋租金789.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涉案房屋已经被征收,原告陶传广不是房屋所有人,应予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原告陶传广与被告李青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陶传广将自有的座落在乌兰浩特市铁西街南立交桥北侧原盟歌舞团办公楼(二、三层,一楼门厅、大厅、收发室一间、楼前院落)租赁给被告李青,租赁期为5年(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当年的房屋租赁费为240000.00元,以后每年以原租金增加5%的标准计算租金,每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缴纳全年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陶传广将该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李青租用,并该房屋在工商部门注册命名为乌兰浩特市英利煌宫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青,经营范围KTV包房、卡拉OK服务,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青申请,要求对乌兰浩特市英利煌宫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被告,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公司追加为被告共同诉讼。另查明,被告李青、英利公司交纳的2015年至2016年度的房屋租赁费为288000.00元,房屋租赁到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陶传广遂诉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陶传广提供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李青、英利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评估报告、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租赁费收据、动产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陶传广与被告李青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虽然被告李青个人签订,但被告李青是英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工商部门注册,被告李青的行为能够代表英利公司且英利公司实际租用该房屋。被告李青、英利公司租赁原告的房屋已到期,但被告李青、英利公司至今未搬出,现原告陶传广要求被告李青、英利公司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因告李青、英利公司长时间占用该房屋给原告陶传广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以上年度的租赁费标准为宜。被告李青、英利公司辩驳称,涉案房屋已经被征收,原告陶传广不是房屋所有人,要求每日给付房屋租金789.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李青、英利公司至今未返还原告陶传广涉案房屋,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乌兰浩特市英利煌宫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乌兰浩特市铁西街南立交桥北侧原盟歌舞团办公楼(二、三层,一楼门厅、大厅、收发室、楼前院落)返还给原告陶传广;二、被告李青、乌兰浩特市英利煌宫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照789.04元/天(288000.00元÷365天)的标准给付原告陶传广房屋租赁费,给付至房屋交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青、乌兰浩特市英利煌宫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一并交纳上诉费5338.00元,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梦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