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康传文与王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传文,王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237号原告:康传文,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王美莲,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原告康传文与被告王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美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美莲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王美莲因开新幼儿园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5日前,并出具借条一张(照片)。还款日期到期后,王美莲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王美莲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康传文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王美莲并未提出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17日,王美莲向康传文借款30000元,康传文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王美莲支付29966元,通过微信红包形式向王美莲支付34元。后王美莲出具《借条》一份,将《借条》拍照通过微信发送至康传文,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于2016年9月5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王美莲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康传文主张王美莲向其借款30000元,有《借条》复印件、《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该事实可以认定。因王美莲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康传文提出王美莲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对于康传文主张从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从康传文举证的证据来看,康传文主张利息的依据是微信记录里双方的对话,该对话内容为:“你就贷给我一个月,利息两分的算。”“利息就不要了,准时回本就行”。从上述对话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于月利息的约定并未明确达成,故康传文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康传文主张从逾期还款日2016年9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可以支持,标准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王美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传文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康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计309元,由被告王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杭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艺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