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杜永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54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永强,曾用名杜强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0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1000元;2013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2015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000元。201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永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杜永强进入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1950号永盛宾馆一楼值班室,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窃得王某某放在枕边的苹果6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3990元。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永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永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杜永强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杜永强进入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1950号永盛宾馆一楼值班室,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枕边的苹果6plus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人民币3990元。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杜永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永强无视刑律,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永强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永强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但仍不知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永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