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5日20时36分许,吸毒人员秦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聂某某购买300元钱的海洛因零包,聂某某让秦某某来到其在六盘水市钟山区XXXXX北路租住的房屋进行交易,聂某某收下秦某某的300元钱后独自一人出门来到钟山区XX北路XX银行将300元毒资存入ATM机,聂某某随即回到住处准备将一个海洛因零包交给秦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收缴聂某某准备贩卖的一个海洛因零包(经称量净重0.25克)及联系贩毒使用的三星手机一部。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案件行为事实,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搜查及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聂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之间量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海洛因0.25克、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太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玉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