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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春辉与被告李明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辉,李明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471号原告:罗春辉,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被告:李明臣,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肇源县肇源镇。原告罗春辉与被告李明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8000元;2、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推土机,应付劳务费48000元,约定2015年水稻出售后一次付清,但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明臣于2015年雇佣原告罗春辉推土机,欠原告劳务费48000元,于2015年6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水稻销售后一次付清,但没有给付。该事实有被告所出欠条原件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欠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年基准利率标准,给付欠款期间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罗春辉劳务费48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25%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树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美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