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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34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457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龙河潮流广场(连云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龙河潮流广场(连云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34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开发区09幢615室。法定代表人王玉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龙河潮流广场(连云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2-19-23号。法定代表人田文学,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龙河潮流广场(连云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58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龙河潮流广场(连云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0577.32元及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费用。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58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立刚代理审判员  龚 政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