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9执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戈义军与贺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戈义军,贺国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9执363号申请执行人:戈义军,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6208020050,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鹤山路84号。被执行人:贺国建,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6512122013,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泰时新雅园6栋404房。本院在执行戈义军与贺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晓 毅审判员 严 刚审判员 蒋茂��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 晓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