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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9执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戈义军与贺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戈义军,贺国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9执363号申请执行人:戈义军,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6208020050,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鹤山路84号。被执行人:贺国建,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6512122013,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泰时新雅园6栋404房。本院在执行戈义军与贺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晓 毅审判员 严  刚审判员 蒋茂��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 晓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