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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广宁县恒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肇庆市中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恒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340号原告:广宁县恒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南街镇圣堂村委大迳岗(县防疫站左侧)。法定代表人:张家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锡培,广东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仪,广东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中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芙蓉西二街22号二层西南面商场A05A。法定代表人:张青玉原告广宁县恒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与被告肇庆市中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锡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肇庆市中壹汽车代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代恒辉公司购买“汉兰达”四驱(豪华版)一台,约定交车地点在广州市,交车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前。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履行情况显示,被告已收取恒辉公司支付的代购汽车定金1万元,但至协议约定的交车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并没有依约定及时办理交车事宜。为此,原告委托律师进行敦促履行,但被告依然不理不睬。诚实信用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协议是明显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同时应对其故意违约行为予以惩戒。被告中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恒辉公司(乙方)与中壹公司(甲方)签订汽车代购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代购汉兰达四驱豪华版汽车,成交价297800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时支付车款中的1万元作为定金,余款287800元付给甲方指定账户,于甲方通知乙方提车、验车后一次性付清;如乙方逾期支付车款,则视为乙方不能履行本确认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定金不予退还,车辆另行处理;交货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前,交货地点为广州自提。合同签订当天,恒辉公司向中壹公司支付了定金1万元。因中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恒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恒辉公司依照约定支付了定金1万元,中壹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恒辉公司要求中壹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市中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宁县恒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广宁县恒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肇庆市中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延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廖颖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