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董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董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1736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圣君,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花,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圣君,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1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骑自行车沿前进东路西向东,被告董某某驾驶汽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付医疗费。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件。二、本案报案时驾驶员为高小伟,事故认定书为董某某,真实驾驶员为谁?请求法院查明。三、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遵循分项赔偿原则进行赔偿。四、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7时24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前进东路西向东行驶至职业技术学院路段时,与沿前进东路西向东原告吴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董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1、继续维持外固定2周,并行左上肢相关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2周复诊一次,适当休息3个月。3、门诊随诊。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另查明,被告董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报险电话记录中报险人为叶某某,驾驶员名叫高某某,但从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及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为被告董某某。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92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名人民陪审员 琚 彪人民陪审员 桑九如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家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