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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贺伟民与陈庆山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伟民,陈庆山,步鹏,李福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民初110号原告:贺伟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香。被告:陈庆山。被告:步鹏。被告:李福兴。原告贺伟民与被告陈庆山、被告李福兴、被告步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伟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香、被告陈庆山、被告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庆山、被告李福兴、被告步鹏连带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人民币9,617.67元、误工费人民币3,659.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0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7,476.67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18时30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辽河北路,李小墨与原告贺伟民驾驶汽车行驶至友谊医院北侧路口时,与前面汽车相撞,前车司机张宝祥与李小墨、原告贺伟民发生争执后,张宝祥找来三被告,将原告与李小墨打伤。经盘锦骨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三被告均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处以行政处罚。原告多次找三被告交涉民事赔偿一事,但上述被告回避或找不到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庆山辩称,我已被处以行政拘留,不同意赔偿。被告步鹏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庆山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福兴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盘锦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盘公双(治)行罚决字[2016]751号、752号、7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费收据、工资证明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陈庆山、被告步鹏对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误工、护理天数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且工资证明上无其他人员的明细,护理人员的依据不予认同,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庆山、被告步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本案在公安机关存档的行政卷宗,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连同当事人陈述再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8时30分许,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辽河北路,李小墨与原告贺伟民驾驶汽车行驶到友谊医院北侧路口时,与前面汽车相撞,前车司机张宝祥与李小墨、原告贺伟民发生争执,后赶来的张宝祥朋友被告陈庆山、被告李福兴、被告步鹏三人将原告打伤。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盘公双(治)行罚决字[2016]751号、752号、7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庆山、被告李福兴、被告步鹏均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贺伟民于2016年10月16日入住盘锦骨科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饮食标准为普食,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每周复查一次;3、病情变化随诊。原告贺伟民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街道希望社区7幢504室,护理人员为其母亲刘连香。综上,原告贺伟民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94.95元,其中:1、医疗费9,617.67元;2、误工费31,129.00元÷365天×13天=1,108.64元;3、护理费31,129.00元÷365天×13天=1,108.64元;4、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2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发生纠纷当日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有肢体接触,可以认定原告伤情与三被告的肢体接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庆山、被告李福兴、被告步鹏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医药费,本院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发当月的具体误工天数,住院病历中无相关医嘱,原告诉请要求支付一个月的误工费无依据,因其提供的工资表并非固定收入,故本院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级别系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母亲刘连香,原告要求以护理人员的工资为标准,支付一个月的护理费人民币2,2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超出相应标准,故本院将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的饮食标准为“普食”,未达到给付营养费的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陈庆山、被告步鹏以二人已被处以行政拘留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该理由不能作为拒绝民事赔偿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二被告人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山、被告李福兴、被告步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贺伟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94.95元。被告陈庆山、被告李福兴、被告步鹏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贺伟民其他的诉讼请求。三、双方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00元,由被告陈庆山、被告李福兴、被告步鹏各负担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盖学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