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付明义与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温泳浩等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明义,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温泳浩,马伊佟,贾惠淳,靳耀辉,周诺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明义,男,2000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付贵(系付明义父亲),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703号。法定代表人曲杰,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011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泳浩,男,2000年4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于立平(系温泳浩母亲),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伊佟,男,200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马书凡(系马伊佟父亲),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惠淳,男,2000年6月6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梁振才(系贾惠淳外祖父),男,195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靳耀辉,男,1997年8月1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诺缙,男,199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杨亚凤(系周诺缙的母亲),女,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址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付明义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以下简称绿园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温泳浩等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7时30分许,温泳浩伙同靳耀辉、马伊佟、王鹏飞、周诺缙、贾惠淳在长春市绿园区87中学3号门对面的电力培训学校内殴打付明义,将其打伤。当日付明义向绿园分局和平大街派出所报案。接警后,公安机关对付明义及涉案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绿园分局于2015年9月4日立案,经调查、传唤、事先告知等程序,于2015年12月19日对温泳浩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70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温泳浩在违法行为发生时未满十六周岁,遂决定给予温泳浩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付明义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长府复字[2016]1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绿园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付明义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绿园分局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的行为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温泳浩伙同靳耀辉、马伊佟、贾惠淳、周诺缙等人将付明义打伤,有付明义陈述、靳耀辉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医院病历等证据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绿园分局接警受理后,经过调查、传唤、事先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受理对不服绿园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市政府经立案受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付明义以处罚太轻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付明义主张办案人员丛士翔既是办案人又是审批人,程序不合法一节,因绿园分局提供的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呈请传唤审批表中均无丛士翔批复,故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付明义主张杨立峰单独办案,且其调走后仍署名办案属程序违法一节,因在该办案程序中,受案民警处均有杨立峰、王占学的签字,在其调走后案件由丛士翔负责,故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付明义主张该行政处罚系靳耀辉等人向付明义索要钱财而引起,因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未有证据显示相关事实,故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绿园分局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超期收案、超期办案的问题,但该问题并未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处理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付明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付明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绿园分局在未对杜卓慧及刘思琪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殴打杜卓慧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打过杜卓慧,温泳浩等人系因无故向上诉人索要钱财未果后殴打上诉人,其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二、绿园分局对参与殴打上诉人这同一案件的靳耀辉和温泳浩两人适用寻衅滋事及故意伤害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且对主犯靳耀辉处罚轻于其他人员,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于2015年7月10日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4日才受理该案,且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结案,违反办案规定。公安机关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温泳浩的同案人员的处罚决定送达给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行政复议的权利。办案人员丛士翔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违反了法定程序。传唤证中传唤的理由被改动,且未加盖公章,属违法行为。温泳浩的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中绿园分局的审核意见里没有审批结论,只有最后意见,存在错误之处。该案办案人员杨立峰调走后,呈请传唤审批表及呈请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审批表中办案人仍有杨立峰,该案存在单人办案的情形。综上,绿园分局作出的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绿园分局对该案件中共同参与殴打上诉人付明义的靳耀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寻衅滋事,作出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长府复字[2016]1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温泳浩等人以温泳浩女友杜卓慧被付明义踹了一脚为名结伙殴打上诉人付明义,该行为属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小题大做、借题发挥,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即使事出有因,也破坏了社会秩序,应认定为借故寻衅滋事。被上诉人绿园分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寻衅滋事,对同一案件中共同参与殴打上诉人付明义的靳耀辉作出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市政府亦作出长府复字[2016]1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在此种情形下,被上诉人绿园分局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对温泳浩作出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7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长府复字[2016]1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相互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行初11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2015年12月19日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7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长春市人民政府2016年6月12日长府复字[2016]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姜 楠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贾丽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