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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铁宁诉被告张凤丽���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宁,张凤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2号原告:李铁宁,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义鹏。被告:张凤丽,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杨立。原告李铁宁诉被告张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景坤、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宁的委托代理人孙义鹏、被告张凤丽的委托代理人龚杨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3日和2014年3月29日分别借款200000元给被告。该两笔借款都有相应的借条,2016年3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考虑诉讼时效的因素要求重新出一份借条,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但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开始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凤丽辩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间,因经济形势下行,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以被告资金回款分期偿还。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6年9月12日,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000元(包括2016年通过王运森转交现金20000元及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通过公司财务向原告转账5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认为在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000元的情况下,原告仍主张被告偿还400000元借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被告同意尽早偿还原告154000元款项,对于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铁宁与被告张凤丽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末至2014年初,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提供了两张借据复印件,出具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23日和3月29日,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借款人均为被告,其中2014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据载明被告向案外人刘伟借款20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署名,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未向刘伟履行还款义务,后由原告向刘伟偿还了该200000元后取得对被告的债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自2014年6月至今共计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23862元,除2016年9月12日偿还现金10000元外,其余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6年3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据中未载明利息,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及按捺手印确认。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主张其还款均为借款本金,并愿意对扣除已偿还本金后的剩余借款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分,而被告所还款项均为偿还利息,故被告又于2016年3月1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400000元的借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未还,并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诉来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一张、借据复印件两张、银行流水明细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华夏银行汇款凭证、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确认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条一张、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五页、张志远所签署的确认书复印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张凤丽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亦对上述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被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能够证明被告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共向原告偿还款项223862元,而对于被告所主张的通过案外人转交或其他方式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述还款,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中未载明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双方为无息借贷,主张所还上述款项均为偿还借款本金,但如被告所述属实,其在偿还223862元借款本金后又于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的借据明显有违常理,故应当认定双方口头对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而被告自收到借款后至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已约有两年时间,能够计算出被告所还上述款项尚未超出该期间内按照月利率3%所偿还的借款利息,故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借据,实为在被告偿还利息后双方对借款本金的重新确认,亦符合常理,故应当认定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前所还款项均为偿还借款利息,且利率未超出法定上限。而自2016年3月12日出具借据之后,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因该借据中仍未载明借款利息,故应当认定双方对于被告重新出具借据后的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被告无需支付借款利息,应当认定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偿还的现金10000元为偿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应为390000元。被告无需支付借款利息,但仍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铁宁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被告张凤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铁宁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90000元���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张凤丽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李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张凤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文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景 坤人民陪审员 陶���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