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91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邱根仙与焦坡、黄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根仙,焦坡,黄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321号原告:邱根仙,女,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云,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坡,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黄颍,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邱根仙与被告焦坡、黄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根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云、被告黄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根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7802.7元(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要求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1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颍交付现金1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其均未返还。2015年2月24日,被告焦坡就上述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10万元,利息二分,并约定于2015年3月还清。然而,二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焦坡未作答辩。被告黄颍答辩称:原告确实向被告黄颍交付借款10万元,其也在2012年2月24日的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是,本案借款系被告焦坡向原告所借,与被告黄颍无关,其未使用本案借款,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颍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24日的借条无异议,对2015年2月24日的借条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交付借款,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二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仍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焦坡在2015年2月24日的借条中明确了“利息二分”,故原告向其主张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又因被告黄颍未在2015年2月24日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对利息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可向其主张自起��之日(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黄颍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坡、黄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根仙借款10万元;二、被告焦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根仙利息47802.7元(自2015年2月24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止);三、被告焦坡、黄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根仙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焦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根仙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五、驳回原告邱根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1628元,由被告焦坡、黄颍负担。原告邱根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焦坡、黄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李良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方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