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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965常州市成丰流量仪表有限公司与高邮市天达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成丰流量仪表有限公司,高邮市天达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965号原告:常州市成丰流量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乡桐家村委桐家工业园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118205-5。法定代表人:张晓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旺生、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邮市天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18508524N。法定代表人:陈荣权,总经理。原告常州市成丰流量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丰公司)与被告高邮市天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93.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结欠货款23460.42元,后双方又签订了五份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4933.5元的货物。但被告仅付款3万元,尚欠8393.92元未付。被告天达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天达公司在收到成丰公司的货物后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对账单、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可以互相印证成丰公司已经供货价值38393.92元。成丰公司自认收到货款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天达公司尚欠货款8393.92元。综上所述,成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邮市天达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成丰流量仪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9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东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玲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