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6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晓东与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东,张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6469号原告:孙晓东,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张志刚,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孙晓东与被告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2016年12月29日,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4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8万元借款本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现诉至法院。张志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晓东借款8万元。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合计2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洋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笑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