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本院重新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7)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史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从事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征缴工作的李某某(另案处理)出借养老保险金,李某某同意后,于2014年12月18日将其所保管的社会养老保险金87000元转入被告人史某某的陕西信合银行卡中,被告人史某某将此款用于其经营的养殖专业合作社周转使用。2015年2月11日,在李某某的催要下,被告人史某某将所借的87000元社会养老保险金归还给李某某。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史某某因本人所经营的榆林市榆阳区新腾原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资金周转困难,在知道榆阳区补浪河乡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征缴工作的李某某(另案处理)收下养老保险金的情况下,向李某某提出借养老保险金,李某某同意后,于2014年12月18日将其所保管的社会养老保险金87000元转入史某某的陕西信合银行卡中,被告人史某某将此款用于其经营的养殖专业合作社周转使用。2015年2月11日,在李某某的催要下,被告人史某某将所借的87000元社会养老保险金归还给李某某。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情况证明,证明2014年12月17日,因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就向从事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征缴工作的李某某提出借养老保险金87000元,李某某同意后,将此款转入其陕西信合银行卡中,后其将此款用于其经营的养殖专业合作社周转使用,2015年2月11日,在李某某的催要下,其将此款归还给李某某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史更新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其提出借其收下的养老保险金87000元,其同意后,将此款转到史某某的银行卡中,后在其的催要下,史某某将此款归还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史某某开个羊场,一直与其购买饲料及畜药的事实。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经常与其购买玉米。5、证人樊某某、白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与被告人史某某合伙开办了新腾原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6、银行明细,证明2014年12月17日,李某某将老保险金87000元转入被告人史某某陕西信合银行卡中,,2015年2月11日,史某某归还给李某某的事实。7、转让合同书、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基本情况、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史某某与他人租赁场地合伙经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事实。8、补浪河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系该政府正式在编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身为榆阳区补浪河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李某某,挪用社会养老保险金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玉婷审 判 员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小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