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3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台同丰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有限公司、石家庄汇元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台同丰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有限公司,石家庄汇元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冀0523民初278号原告: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丘县城康庄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0006685025。法定代表人:刘增民,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旭辉,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冰,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同丰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振兴东路南小街,组织机构代码:55041980-X。法定代表人:申同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同恩,该公司职工。被告:石家庄汇元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2号楼1单元2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2072020M。法定代表人:耿小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该公司职工。原告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邢台同丰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有限公司、石家庄汇元担保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台同丰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26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6年9月19日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按月利率7.5‰计算,截止2017年3月1日拖欠利息为105950元;罚息从2016年9月19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75‰计算,截止2017年3月1日罚息为52975元);2.判令被告石家庄汇元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2600000元借款本息(含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邢台同丰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内丘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08102015730917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贷款金额为26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同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汇元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内丘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5)第08102015196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石家庄汇元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26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邢台同丰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为2381667.18元及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7.5‰计算;罚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日止,按月利率3.75‰计算;二、被告邢台同丰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之前还清贷款本金2381667.18元及利息、罚息;三、被告石家庄汇元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石家庄汇元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其于2016年9月19日代偿的本金218332.82元及利息114392.97元向被告邢台同丰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有限公司追偿;之后被告石家庄汇元担保有限公司对剩余债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继续向被告邢台同丰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有限公司追偿;五、如果被告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原告有权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六、其他一切皆清,互不再究;七、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金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富利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