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冈市妇幼保健院与曾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冈市妇幼保健院,曾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283号原告:黄冈市妇幼保健院。地址:黄州区黄州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004207255693。法定代表人张玲,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樱,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真,女,汉族,1988年1月9日出生,仙桃市人,原告黄冈市妇幼保健院诉被告曾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市妇幼保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樱,被告曾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165.24元,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管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告收到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黄劳人裁字第13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被告2015年2月返回原告处工作是一种复工行为,并不是重新入职。因原、被告双方都同意对其返回原告处上班做复工处理,同时2013年双方已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对于2015年的复工就不需要再签订合同,原告以未签订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依照原告处关于职工调离保健院及离职管理制度,被告应承担2000元管理费。被告2016年离职,应缴纳管理费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曾真辩称:1、被告2014年12月31日离职后,2015年2月再次到原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原告公布的《关于职工调离保健院及离职管理制度》违背《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其文件内容不合法,被告不应缴纳管理费;3、仲裁裁决中“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惩罚性赔偿诉讼时效计算方式”是错误的,不应为分段式计算方法。被告要求法院支持被告最初的仲裁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2016)黄劳人裁字第136号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和送达回证。4、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5、原告单位针对被告复工问题的会议记录和被告写给原告单位的一封信。6、领款单。7、原告单位关于职工调离保健院及离职管理制度文件。原告申请证人倪某出庭作证,证人庭审时证实被告系离职之后再返回工作,对院内政策不清楚。被告曾真对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7份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4,可以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5,落款为曾真的信函无被告曾真签名,其未认可,该信函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提供证据6,系原告补发工资,有曾真签名,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7,系原告内部文件,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曾真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工资银行流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按照复工行为发放的工资,如果是重新入职,工资没有这么高。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1,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曾真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依此确认曾真实际发放工资数额。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原告黄冈市妇幼保健院与被告曾真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黄冈市妇幼保健院聘用被告曾真从事临床医疗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2月1日,被告曾真向原告黄冈市妇幼保健院提出离职申请,2014年12月31日,黄冈市妇幼保健院与被告曾真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还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由原告加盖公章,被告曾真签字。2015年2月,被告曾真又到原告黄冈市妇幼保健院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29日,曾真书面向原告单位申请离职,被告曾真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于7月5日离开原告单位。后被告曾真向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黄冈市妇幼保健院向曾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803.02元,支付拖欠工资3527.54元,由黄冈市妇幼保健院为曾真补缴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之间的社会保险。2016年12月13日,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黄劳人裁字第136号裁决书,裁决黄冈市妇幼保健院支付曾真双倍工资21165.24元以及补缴2015年2月至6月之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黄冈市妇幼保健院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曾真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527.54元。本院认为,被告曾真于2013年到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即视为双方已解除该劳动合同,2015年2月起,被告曾真又到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原告黄冈市妇幼保健院说明被告曾真系复工行为,但并未得到曾真认可,因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曾真仲裁请求原告黄冈市妇幼保健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故被告曾真仲裁请求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曾真仲裁请求原告黄冈市妇幼保健院支付拖欠工资3527.54元,原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冈市妇幼保健院主张被告曾真支付2000元管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未缴纳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曾真主张黄冈市妇幼保健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冈市妇幼保健院支付被告曾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802.94元(11×3527.54)。限原告黄冈市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黄冈市妇幼保健院支付被告曾真拖欠工资3527.54元。限原告黄冈市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红涛审 判 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张亮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