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6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罗晓明与合肥皖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查如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明,合肥皖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查如军,柏源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126号原告:罗晓明,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合肥皖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汶水路电商园三期3号楼FG区4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87289E。法定代表人:查如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查如军,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柏源敏,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浩,与被告柏源敏系夫妻关系。原告罗晓明与被告合肥皖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讯公司)、查如军、柏源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柏源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皖讯公司、查如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皖讯公司、查如军偿还股权认购款50000元、利息3000元(自2015年8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及原告提起诉讼所需的费用6000元(包括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2、判令被告柏源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柏源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查如军于2015年通过微信公开的方式以皖讯公司在年内要上新三板为由,公开招募,50000元起投,报名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得知上述情况后,我向查如军账户转款50000元,作为前期支付的款项。并与查如军及指派的联络人柏源敏通过EMAIL的方式商议股权认购协议内容,双方约定认购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由于发现对方认购协议不规范,仅有股权转让内容,并无任何上新三板内容及附加协议,我心存疑虑,并委托上海从事商用WIFI业务的同行了解皖讯公司的业务情况。获知皖讯公司在新三板没有排名信息,建议慎入。据此,我未签署股权认购协议。后通过相关调查,得知该公司涉及10多个司法诉讼案件,最终确认其所述新三板上市事宜实为欺诈。此后,查如军不接本人电话,屏蔽我的微信号。柏敏源主观上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害财产权利的行为,协助皖讯公司恶意占有,与我的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时至今日,所有款项仍未返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皖讯公司、查如军未作答辩。被告柏源敏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我于2015年2月入职皖讯公司,系企划部部门员工。我并不清楚皖讯公司的具体情况,只是传达领导查如军的指示。2016年2月17日,皖讯公司停业,我离职,皖讯公司至今仍拖欠40456元工资未付。原告罗晓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微信记录、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柏源敏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微信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柏源敏提交的工资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查如军系皖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罗晓明与查如军相识。2015年,查如军以皖讯公司要上新三板为由,公开募集资金。查如军与罗晓明口头商谈后,指派皖讯公司的策划经理柏源敏与罗晓明接洽,并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范本。2015年8月1日,罗晓明向查如军账户转款50000元。此后,罗晓明察觉有异,遂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亦未再转款。2016年8月8日,罗晓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罗晓明与皖讯公司或查如军并未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查如军收取罗晓明的50000元,并无合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故罗晓明要求查如军返还50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晓明主张查如军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的相关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罗晓明要求皖讯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柏源敏系皖讯公司员工,其与罗晓明的微信交流等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罗晓明主张柏源敏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害财产权益的行为,并据此要求柏源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查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罗晓明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罗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75元,由查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晓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