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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2日21时59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Q×××××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沂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七路路口时,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盘查。民警在询问黄某得知其饮酒后,对黄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后带离黄某抽取静脉血。经检测,黄某送检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98.8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21时59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Q×××××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沂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七路路口时,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盘查。民警在询问黄某得知其饮酒后,对黄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后带离黄某抽取静脉血。经检测,黄某送检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98.8mg/100ml。后被告人黄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执勤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黄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承认酒驾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