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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军与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1299号原告:陈军,女,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军,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00号。法定代表人:林乃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奕,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敏,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军与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军,被告图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赁回报112660.5元(从2015年5月计算至2016年10月);2.被告向原告违约金8060.85元(以欠付的每期租赁回报的万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00号xxx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期限为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原告收取租赁回报;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等等。自2015年5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合同约定的租赁回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赁回报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图腾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现因涉案商铺周边环境调整等问题,致使被告只能降低租金进行转租,每平方米每日收益为1.17元。因此被告无需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并非违约,不应当支付租赁回报及违约金。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3.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租赁回报截止至2015年7月29日。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所依据的起算点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从逾期的第16个工作日起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00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2011年9月29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2009年8月18日,原告(甲方、委托方)与被告(乙方、受托方)签订《南京大观•天地MALL商铺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委托乙方自营或对外租赁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止;甲方在合同期限内有权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向乙方收取商铺房屋租赁经营回报收益即租赁回报;租赁回报计算方式为商铺房屋核准登记总价款×8.5%;租赁回报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具体数额为19801元/三个月(此租赁回报金额中含甲方应纳的相应税费,该相应税费由乙方根据政府税务规定代扣代缴);支付时间为每年的4月30日至5月15日期间、每年的7月30日至8月15日期间、每年的10月30日至11月15日期间和次年的1月30日至2月15日期间;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租赁回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履行,若乙方在逾期15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甲方自逾期的第16个工作日起,每日可按本期租赁回报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29日前的租赁回报,每期租赁回报在扣除应纳税款后金额为18776.75元,每期租赁回报是当期支付。被告欠付2015年7月30日之后的租赁回报,截止2016年10月29日,共计欠付原告租赁回报93883.75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是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交由被告出租经营,被告因此按季度支付固定回报的合同,而非原告委托被告经营涉案房屋,因此《委托经营合同》的性质是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拖欠的租赁回报问题。被告图腾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的租赁回报93883.75元,现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租赁回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租赁回报,已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已经予以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该期间的租赁回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远超过实际损失,但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均以18776.7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9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军支付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的租赁回报93883.75元及逾期违约金(均以18776.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分别自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计1357元,由原告陈军负担187元,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70(此款原告方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艳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