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6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苏州安科瑞思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江苏彤明高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安科瑞思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江苏彤明高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6874号原告:苏州安科瑞思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浦庄大道长安路388号。法定代表人:谭天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杰,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彤明高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高楼村。法定代表人:姚纪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涛、杨振江,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安科瑞思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瑞思公司)诉被告江苏彤明高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科瑞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杰,被告彤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涛、杨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科瑞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彤明公司支付加工费65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委托其加工模具。截至目前,被告共结欠加工费65945元未付,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1931.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彤明公司辩称:原告生产的部分模具有质量问题,达不到生产标准,其对该部分模具进行了完善和改造,并进行了罚款,合计76040元,故其不结欠原告加工费。此外,原告在其处领取了价值39709.6元塑料粒子进行试模,未支付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双方签订了多份模具加工承揽合同,其中金额为350000元的《模具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S3后组合灯内卡片模具、S2/S3前组合下底板模具、S3前组合灯装饰亮圈模具(PBT无底镀)。试模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预付款,其余按正常方式结算。原告须向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4年10月底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模具。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65945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9013.9元,此后未付款。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加工费被告尚欠56931.1元未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8月20日,编号为09327485、09327483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72500元。原告称,针对该份合同,其向被告开具了多份增值税发票,除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外,其余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款被告均已付清。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均已抵扣。但被告认为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付塑料粒子款项,故其无需支付剩余加工费。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谭天保签订的函件,载明M40S前组合灯模具验收后相关事项未完成,因生产需要,后续模具问题由被告彤明公司完成,原告承担相关费用5000元。2、2015年11月9日信息联络函传真件,载明CN112尾灯壳体模具因后模冷却时间过长,被告改为铍铜镶件,加工费和材料费合计15000元。传真件上没有原告盖章。3、被告自行制作的销售出库序时簿,购货单位均为原告,发货金额合计39709.6元。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扣除加工费5000元,故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51931.1元。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均不认可。原告称,证据2、3系被告自行制作,其并未确认,且其未收到过被告针对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模具提出的质量异议函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加工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所涉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尚欠加工费56931.1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函件,原告自愿扣除加工费5000元,本院尊其自愿。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1931.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欠付塑料粒子款39709.6元,故其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加工费的答辩意见,现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原告加工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欠付塑料粒子款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彤明高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安科瑞思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51931.1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24元,由被告江苏彤明高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梁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钟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