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5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春燕与李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燕,李爱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502号原告:张春燕,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开发区。被告:李爱民,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原告张春燕诉被告李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燕、被告李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爱民给付原告张春燕干石粉款29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郭岳寨村开办一砖厂,2014年至2015年原告给被告运送烧砖用的干石粉,被告李爱民累计欠款34874元,并于2015年9月2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明,承诺在2016年底付清。后在原告张春燕的一再催促下,被告李爱民分两次给付原告共计5000元,但对下余款项,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张春燕的合法权利。为此,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李爱民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欠款数额属实,只是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自己有了偿还能力,就偿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爱民在郭岳寨村开办一砖厂,2014年至2015年9月份,原告张春燕给被告李爱民运送烧砖用的干石粉,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干石粉款34874元,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明。后被告李爱民分两次给付原告张春燕5000元,对下余款项,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运送干石粉,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干石粉款34874元的证明后,只偿还了原告5000元,下剩29874元至今未付,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干石粉款2987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春燕干石粉款29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李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学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邢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