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5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骆昌林与临武县舜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高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昌林,临武县舜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高清,骆昌林,临武县舜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高清,骆昌林,临武县舜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高清,骆昌林,临武县舜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高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民初122号原告:骆昌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武县舜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东云路28号。法定代表人:胡建英,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张高清。原告骆昌林与被告临武县舜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城公司)、第三人张高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昌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城公司及第三人张高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有0.3万元股份;2、被告向临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申请股东股权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舜城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公司注册资本28.8万元,资本公积金288万元,实收资本为316.8万元。记载于公司章程和在临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记名股东有谢向辉等八人,每股等额登记注册资金3.6万元,各代表名下十二名(包括代表股东本人)等额实际出资人,每股等额出资0.3万元。原告系被告的实际出资人之一,但未记载于公司章程,而是挂在被告的记名股东张高清处。被告收到原告的入股出资后,向原告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出资金额为3.3万元。后原告与第三人张高清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告的股份0.3万从张高清处分割出来,不再由其代持。分割后,原告自行承担在被告处的股东权利义务。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确认张高清持有的3.6万元注册资本中的0.3万元股权已分割给原告,并为原告立即办理工商登记,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舜城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张高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舜城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4日,注册资本为28.8万元,公司资本公积金为288万元,公司登记股东为黄文飞、唐国新、谢向辉、邝旭艳、王平、黄金成、李建新、张高清。被告实际由96名实际出资人共同出资成立,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之一,于2007年8月16日向被告舜城公司出资33000元,被告舜城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向其核发了出资证明书。因受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登记人数的限制,舜城公司的96名实际出资人于2007年8月9日在临武县农业银行三楼会议室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会议选举了黄文飞、唐国新、谢向辉、邝旭艳、王平、黄金成、李建新、张高清等8人为股东代表,并在注册登记时登记为公司显名股东。原告所持有的股份挂靠在第三人张高清名下,占第三人张高清所持有的3.6万元股份中的十二分之一(即0.3万元)。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张高清签订《股权分割协议》,第三人同意将其所代持的原告实际所有的0.3万元股份额分割给原告。2015年1月10日,被告召开董事会会议,选举胡建英为公司新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同时任命邝国强为公司经理。截止2016年11月15日,公司注册登记股东为18人。2017年1月16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同意将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实际出资人或继承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东注册登记。作为被告登记股东的邝国强、曾珍秀、袁章春、陈举贤、邝国凤、李晓明、艾敬清、胡甫华、刘凤荣、谢向辉共10人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实际出资人之一,有被告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基于公司法对股东登记人数的限制未将原告登记为显名股东,而是将原告的股份挂靠在第三人张高清名下,原告实际成为被告的隐名股东。原告如欲成为被告的登记股东,在不超过公司法对股东登记人数限制的情形下,还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原告作为被告的实际出资人,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能请求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本案中,被告的登记股东仅为18人,未超过公司法对股东登记人数50人的最高限制,同时第三人张高清亦同意将原告在其名下的股份单独划分出来,且在2017年1月16日的股东会上,被告已有10名股东同意为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登记手续,其人数已经达到被告登记股东半数以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股权登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舜城公司及第三人张高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骆昌林在被告临武县舜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享有0.3万元的注册资本(原告骆昌林的0.3万元注册资本目前挂靠在第三人张高清持有的3.6万元注册资本之中);二、被告临武县舜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骆昌林的上述股权在临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临武县舜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君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源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