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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少荣与张守现、安徽金盛粮油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荣,张守现,安徽金盛粮油冷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528号原告:张少荣,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现,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安徽金盛粮油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经济开发区藕塘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MRR933C(1-1)。法定代表人:魏海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如斌,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少荣与被告张守现、安徽金盛粮油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张守现对张少荣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案遂延期审理。因张守现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对张少荣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嵘、被告张守现、被告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护理费6852元(114.2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4.25元(17234元/年×5年×10%÷4),合计96058.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沈大汗介绍,于2016年3月到张守现承建的金盛公司位于定���县××开发区池河路粮食储备库工程的施工工地做瓦工。同年4月14日,原告在正常工作中,因工地上泵车振动幅度过大,致原告从所站的跳板上摔下,造成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综上,原告受雇于张守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金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张守现,并疏于管理,应与张守现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张守现支付了医药费用后,俩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守现辩称,其确实没有施工的资质。原告诉状所述的受伤及治疗,以及已支付医疗费的陈述都是事实。原告在正常施工中,因混凝土中的石子过大,造成泵车��塞,泵车操作员严重违规操作,强行把混凝土泵出时,没有告诉工人要远离现场,导致原告摔伤。泵车的公司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金盛公司与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合同表明应由金盛公司和混凝土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本案与张守现无关。金盛公司辩称,原告自认受雇于张守现,金盛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也没有对其发放工钱或劳务款,金盛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金盛公司将本案的工程发包给晟瀚建筑公司施工,并未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主体承建。原告的伤害系普达混凝土公司违规操作所造成,应当追加实际侵权人作为被告。原告受到伤害时,其自身没有相应的安全措施而有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交通费2000元没有对应的票据;��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产生,因十级伤残并不当然导致原告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安徽省定远县经济开发区藕塘路南侧的粮食储备库工程的建设者为金盛公司,该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四号楼等工程中的瓦工部分分包给张守现施工。金盛公司与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2016年3月份,张守现招用张少荣到该工地参与施工,工资由金盛公司转账给张守现,再由张守现发放给张少荣。2016年4月14日,张少荣在粮食储备库工程四号楼工地配合商品混凝土泵车驾驶员倾倒混凝土,因混凝土中的石子过大,造成输送混凝土的泵管堵塞,泵车操作员将混凝土泵出时泵管爆裂,导致张少荣从高处跌落受伤。张少荣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定远县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多���肋骨骨折(4-8)伴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张少荣于2016年5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出院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9)伴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康复治疗,定期复查;2、休息五月,加强营养;3、我院随诊。张少荣所支付的医疗费已由张守现赔付。张少荣于2016年11月11日向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皖同[2016]临鉴字第Q1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少荣因外伤致左侧肋骨骨折达四肋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少荣伤后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张少荣为鉴定其伤残等级等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张少荣系农民,被抚养人系其母亲张开英(1934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张开英���农民,现有四个子女。本院认为,金盛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瓦工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守现施工,张守现招用张少荣到该工地参与施工,张守现与张少荣雇佣关系成立,即张守现系雇主,张少荣系雇员。张少荣诉请要求张守现、金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雇员张少荣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张守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盛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雇主张守现,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守现、金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张少荣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对张少荣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和具体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张少荣实际住院38天);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张少荣的营养期鉴定为60天);3、误工费10356元(86.3元/天×120天)(张少荣系农民,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误工期鉴定120天);4、护理费6852元(114.2元/天×60天)(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张少荣的护理期鉴定为60天);5、伤残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张少荣系农民,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6、交通费1000元(张少荣主张20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2300元(张少荣因鉴定伤残等级等支出鉴定费2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286元[(被抚养人张开英系农民,截止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应按五年计算,其有四个子女,张少荣只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张少荣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86元(10287元/年×5年×10%÷4)];以上费用合计46828元(1080元+1800元+10356元+6852元+23440元+1000元+2300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张少荣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因张守现已赔偿其医疗费,本院酌定为7000元)。张少荣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3828元(46828元+7000元)。综上所述,对张少荣主张张守现、金盛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605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张守现应赔偿张少荣各项损失合计53828元,金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守现赔偿张少荣各项损失合计538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安徽金盛粮油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减半收取计1100.5元,由张少荣负担483.5元,张守现负担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劲草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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