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5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柯莲花与被告南京乐潮汇娱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莲花,南京乐潮汇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207号原告柯莲花,女,汉族,1965年10月1日生,无业,住本市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彭亮,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0522510。被告南京乐潮汇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5幢5-4。法定代理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强,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0181048。委托代理人周蕤,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0011507210226。原告柯莲花诉被告南京乐潮汇娱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莲花的委托代理人彭亮、被告南京乐潮汇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潮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周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莲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1月工资7486元(3900+3900/21.75x20天);2、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07136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0896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9700元;4、判令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2894元(78946元/12个月X5年);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333元【(3700元x10个月+3900元x2个月)/12个月x5年x2倍】;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3900元,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工作期间,每月只休息两天,法定假日没有休息,无年休假,被告在法定假日(除春节期间)当天支付100元加班费,此外没有支付加班费给原告。2016年11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另被告仍拖欠2016年10月、11月工资未有发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以及相关数据为:1、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700元/月/21.75日/月x108天/年x5年(2011年(进入公司)-2016年(离开公司)之间的5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700元/月/21.75日/月x8天x300%x5年-8天x100元/天x5年;2、双倍工资为29700元=2700元/月x11月;3、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中的78946元是2015年的社会平均工资;4、赔偿金中的3700元是2015年的9月-2016年9月的工资标准,3900元是2016年的10月及11月的工资标准。被告乐潮汇公司辩称,1、原告1965年生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签署劳动合同书,入职被告处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退休人员,与原告之间实际应为劳务关系,双方在劳务关系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适用劳动法规定,因此原告诉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且原告被告双方实际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所谓的双倍工资问题。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因为根据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基于原告的实际情况而不愿再要求与原告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所以被告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相应的赔偿金法院也不应当支持。2、原告离职前后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其领取2016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但是原告拒绝领取,要求被告赔偿,并非被告不愿意支付。经被告核算,原告2016年10月的工资含社保补贴应为3279.2元、11月的工资含社保补贴应为2648.2元,原告的真实工资应当扣除相应的社保补贴。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自愿不缴纳社保,而以社保补贴的形式发放。3、原告的加班费被告都是支付的,包括休息日的加班费和春节期间的加班费,春节期间除去工资之外一般再给200元一天,其他法定节假日都是当天除了工资外再给100元,一般都是当天发放。另,原告诉请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主张该部分加班工资缺少法律依据。4、因原告自行要求不缴纳社保,以现金形式补贴,故被告在每月发放原告工资时,同时发放社保补贴630元,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果原告存在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也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关,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被告无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所以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原告柯莲花与被告乐潮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内容为:本合同期限采取固定期限,合同期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从事保洁工作,每月25日为发薪日,工资标准为1770元/月。其所在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2016年11月20日,被告乐潮汇公司解除了与原告柯莲花之间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3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宁建劳人仲不字【2017】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柯莲花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工作时间为每天晚上七点至早上七点,法定节假日只支付除工资外100元。被告则只认可原告的工作时间是从晚上七点至凌晨三点半,中间12点左右休息半个小时,基本上一个月休两天,双休正常上班。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柯莲花与乐潮汇公司郭经理的通话录音文字稿,以证明其已经过仲裁程序并已在乐潮汇工作五六年的事实。被告乐潮汇公司对于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持异议,但对于录音文字稿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录音光盘,且该文字稿并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五六年的事实。被告为了证明自已的主张,亦向本院提供了与柯莲花签订的劳动合同、柯莲花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资、加班工资、社保补贴。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对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于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3723元,含加班费1423元)、2016年1月(3964元,含加班费1664元)、2016年2月份(3569元,含加班费1378元)、2016年3月份(3864元,含加班费1564元)、4月份(3758元,含加班费1458元)工资条,因无原告本人签名而不予认可;对于2016年5月份至2016年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648元、3695元、3980元、3802元、3740元(均含加班费700元)】,因有其签名而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庭审后并未按法庭指定的期限进一步举证,故其主张2011年即进入乐潮汇公司工作,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举合同为2015年11月,原告虽对其签字不予认可,但并不对其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所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即确认原告系2015年11月进入被告乐潮汇公司工作,而此时,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违法解除赔偿金,由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对其未签字的工资条不予认可,但该工资组成与其签字的工资条组成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原告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4月份工资予以认定。原告2016年10月、11月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两月的劳务费,其标准应参照原告离职前的工资组成进行计算。即原告的10月份工资为1770元+1770元/21.75天*6天(加班工资)*200%+1770元/21.75天*3天*300%-300元(国庆节三天加班工资)+630元-100元=3709元、11月份工资为1770元/21.75天*20天+1770元/21.75天*6天*200%(加班工资)+630元-100元=3134元。被告认为原告10月份、11月份工资分别为2649.2元、2018.2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其自2011年至2016年的加班工资,因其无证据证实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且已过诉讼时效,故其2015年11月份前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的加班工资被告应予支付。由于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故本院采纳被告自认的时间。按合同约定,原告工作时间应为每天8小时,每周休息两天,现被告认可原告每天工作时间自晚上七点至凌晨三点半,扣除合理的休息时间半小时,即其每天工作八小时,每月只休息两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每月休息日加班时间为6天,无延时加班。故对于原告每月的加班费,本院认定为:1770元/21.75天*6天*200%=976.55元。由于原告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加班费均超出976.55元,而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的加班费仅为700元/月,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费(976.55元-700元)*5个月=1382.75元。另外,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被告每天仅给付100元,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6年5月份法定假日加班费1770元/21.75天*1天*300%-100元=144元。综上,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6843元、支付加班工资1527元,合计837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南京乐潮汇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莲花各项费用8370元。二、驳回原告柯莲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乐潮汇娱乐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南京乐潮汇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徐年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鸣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