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丁轩与黄锦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轩,黄锦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298号原告:丁轩,男,汉族,1993年4月8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吴艳玲,女,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郸城县。系原告丁轩之母。被告:黄锦田,男,汉族,1960年1月15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丁轩诉被告黄锦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轩的委托代理人吴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6.97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住宿费450元、误工费1350元,合计6826.97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5000元,其中要求被告赔偿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6000元;手表一块,价值2000元及精神损失费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23时20分左右,原告到郸城县城××镇溢源洗浴买烟,因口角与益源洗浴老板黄锦田发生争执,后被告黄锦田等人对丁轩进行殴打。被告抢走原告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6000余元。原告丢失手表一块,价值2000元。原告报警后,经郸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以上陈述有出警记录、监控视频及对被告做出的“郸公(南)行罚决字[2016]0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证。原告因此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286.97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以上费用,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被告黄锦田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2日23时20分左右,原告丁轩到郸城县城××镇溢源洗浴买烟,因口角与被告黄锦田发生争执,后被告黄锦田等人对原告丁轩进行殴打。原告丁轩报警后,郸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郸)公(刑)鉴(活体)字(2016)03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丁轩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4月28日,郸城县公安局作出“郸公(南)行罚决字[2016]0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锦田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丁轩伤后到郸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31日出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286.9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黄锦田打伤原告丁轩事实。原告丁轩请求被告黄锦田赔偿医疗费328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轩主张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350元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轩属城镇居民,本案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丁轩误工费应为1132.27元(45920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天)。原告丁轩各项损失合计为5794.07元。原告丁轩主张被告黄锦田赔偿住宿费450元、苹果6手机6000元,手表2000元及精神损失费等,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锦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轩损失5794.07元;二、驳回原告丁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锦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耀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彦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