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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王传福与张以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福,张以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2民初710号原告:王传福,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曲阜市陵城镇南驻村村民。被告:张以栋,男,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王传福与被告张以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王传福与被告庭下和解为由,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传福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郭树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