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王传福与张以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福,张以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2民初710号原告:王传福,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曲阜市陵城镇南驻村村民。被告:张以栋,男,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王传福与被告张以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王传福与被告庭下和解为由,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传福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郭树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