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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青县广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白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县广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白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广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刘文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月,该驾校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冰,男,汉族,1982年6月2日出生,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县广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驾驶员培训协议,约定原告方为被告招收培训学员,原告方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原告一次性交车款9.3万元,甲方将其所有车辆冀J58**学教练车终身使用权交付乙方。2014年5月11日原告在履行职务培训驾驶员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J58**学车辆已经全损。在事故发生后至诉讼时被告一直未对车辆进行维修或更换,也未进行保险理赔。另查明,被告广文驾校为冀J58**学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投保人及行驶证车主均为广文驾校。截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全损时共使用4个月。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青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及庭审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驾驶员培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全面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投保,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出资款及保险费用之义务,被告应承担对正常使用中培训车辆的损坏予以修理或更换的义务,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车辆全损后,被告长时间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也未对教学车辆重新进行更换,致使原告长时间无培训车辆使用,该违约行为导致订立合同之初的培训时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解除合同之情形,该合同可予解除。被告主张其已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未修复责任在原告,根据证据显示被告是在原告诉讼后才向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也未提出任何证实车辆未修复属原告责任的证据,故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返还全部车辆出资款,不符合合同的一般原则,原审认为应扣减原告实际已经使用的4个月时间;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年限为10年,因此折算每月出资款为93000元÷(10年×12个月)=775元;故实际返还出资款应为93000元-(775元×4个月)=89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白冰与被告青县广文机动车驾驶员学校之间的驾驶员培训合同;二、被告青县广文机动车驾驶员学校返还原告白冰车辆出资款899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青县广文机动车驾驶员学校承担。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被告青县广文机动车驾驶员学校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青县人民法院经立案审理作出(2016)冀092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的驾驶员培训合同,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出资款89900元,上诉人对此不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错误,故不服原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驾驶员培训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出资上诉人负责投保,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交付车辆出资款及保险费用之义务,上诉人应承担对正常使用中培训车辆的损坏予以修理或更换的义务,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车辆全损后,上诉人长时间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也未对教学车辆重新进行更换,致使被上诉人长时间无培训车辆使用,该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订立合同之初的培训时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解除合同之情形,该合同可予解除。上诉人主张其已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未修复责任在被上诉人,根据证据显示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诉讼后才向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也未提出任何证实车辆未修复属被上诉人责任的证据,故其辩解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出资款总额扣减被上诉人实际已经使用的4个月时间的折款数额系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出资款的数额。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年限为10年,因此折算每月出资款为93000元÷(10年×12个月)=775元;故上诉人实际返还被上诉人出资款应为93000元-(775元×4个月)=8990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青县广文机动车驾驶员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于振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