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何清军与全玉增、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军,全玉增,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493号原告:何清军,男,汉族,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玉增,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善学,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何清军与被告全玉增、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祥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清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旭、被告全玉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善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玉增、新祥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全玉华因事未到庭。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清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全玉增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560000元,共计3960000元;2.被告新祥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全玉增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借款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同时约定在规定时间内还清借款不计息,超过时间不还每月承担违约金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全玉增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还,担保人新祥建设公司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全玉增辩称:1.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大部分不属实。答辩人出具借条后,原告只通过双牌邮政银行借给答辩人700000元,借条括号内(注:此款贰佰柒拾万元整已于2014年5月1号前已打入本人账号属实),也不是事实,按双方2014年5月1日结算,答辩人只欠原告1100000元,而不是2700000元,其中1600000元属虚假诉讼。2.原告诉称:“超过时间不还每月承担违约金150000元”不是事实,就是有约定,违约金也属明显过高。3.答辩人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9月22日分9次还给原告650000元本金,目前共欠原告1150000元。被告新祥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全玉增于2015年12月15日发生的借贷关系,要求答辩人担保,仅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答辩人并没有同意为其担保,即未出具公司公章认可,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字同意,故原告诉请的担保条款无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拟证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全玉增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的事实。这笔借款由三部分组成,一是2013年7月分三次将5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共计现金1600000元借给被告全玉增;二是2014年5月1日借款1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0元(按2700000元本金计算);三是2015年12月15日借款700000元。被告全玉增作为新祥建设公司的董事长,在借条上以公司名义提供了担保。被告全玉增认可2014年5月1日双方结算后的借款1100000元及2015年12月15日借款700000元,对现金借款160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全玉增辩称3400000元借款的来历为:借款1100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计19个月,按每月60000元利息计算,计1140000元减去已还的650000元等于49000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2290000元(1100000元+490000元+700000元)计算,月利率6分,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8个月计息1099200元,共计2290000元+1099200元≈340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真实,是被告全玉增亲手书写的借条,被告全玉增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湖南双牌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2013年6月原告向湖南双牌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0元,有充足的资金向被告全玉增提供借款。被告全玉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全玉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胡建、邓振军的证言,拟证明证人胡建、邓振军共陪同原告二次、证人胡建单独陪同原告一次借钱给被告全玉增。被告全玉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胡建、邓振军均未在原告借钱给被告全玉增的现场见证,仅是听原告述说而知,且俩人与原告为好友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全玉增提交的欠条原件,拟证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全玉增与原告结算后,欠原告11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被告全玉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全玉增提交的还款清单,拟证明被告全玉增于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日还至原告之妻卿美华账户1532000元、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0月7日还至原告之妻卿美华账户25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9月22日分别还至原告之妻卿美华、原告何清军账户400000元,共计2182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2年度被告全玉增的还款,只能证实被告全玉增于本次借款之前,被告全玉增有欠原告的借款,其余部分还款,只能证实被告还了部分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发生在2015年12月15日被告全玉增重新出具借条之前,只能证明2015年12月15日之前双方的经济往来关系,与本案已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清军与被告全玉增长年有经济往来,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全玉增经结算,被告全玉增向原告出具借款34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注明此款2700000元已于2014年5月1号打入全玉增账户,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8月1日前还清,被告全玉增在2016年8月1日之前不承担任何利息及费用,如在2016年8月1日之前没归还所欠3400000元,被告全玉增愿意承担每月违约金150000元。被告全玉增在借条上写下了担保公司为新祥建设公司。2015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行汇入被告全玉增账号70000元、6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全玉增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担保人新祥建设公司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何清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全玉增于2015年12月15日重新出具了一张3400000元借条给原告何清军,是双方对前期债权债务的一次结算行为,该借条包含了2014年5月1日前的借款2700000元,被告全玉增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全玉增700000元。原告、被告全玉增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成立新的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全玉增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玉增辩称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每月违约金150000元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对该辩称予以采纳,并依法调整违约金为年利率24%。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此借款在2016年8月1号之前不承担任何利息及费用,如在2016年8月1号之前没归还所欠款叁佰肆拾万元整,本人愿意承担每月违约金壹拾伍万元整。”被告全玉增的违约时间应从2016年8月2日开始计算,故原告关于请求被告全玉增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5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全玉增辩称该借款中的1600000元是虚假诉讼,是按月利率6分计算出来的,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全玉增辩称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9月22日分9次还给原告650000元本金。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5日被告全玉增重新出具的3400000元借条,兼有对以前借款的结算性质,视为认可双方的结算,也视为认可以前的还本付息,且该行为发生在被告全玉增重新出具借条即结算之前,不应抵扣结算后的金额,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新祥建设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同意为被告全玉增担保,即未出具公司公章认可,法定代表人全玉华也未签字同意,故原告诉请担保条款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被告新祥建设公司提供的担保未履行上述法律手续,担保条款无效,本院对该辩称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何清军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玉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清军借款本金34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0元,由原告何清军负担4480元,被告全玉增负担3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文审 判 员 邓江凌人民陪审员 王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