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卜令国与李升、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令国,李升,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72号原告:卜令国,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李升,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伟,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卜令国与被告李升、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令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升、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令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整,由两被告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被告张伟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李升未答辩。被告张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升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半年、利息为月息利率2%。被告借款后结息至2015年1月19日。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让被告卜令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息2%利息,有原告举证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婚证》、《证明》、《邮储银行工资本》佐证,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均系被告李升与被告张伟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该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升、被告张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卜令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被告李升、被告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正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