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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韩树山与薛东明、贾秀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树山,薛东明,贾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497号原告:韩树山,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薛东明,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贾秀娟,女,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开发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树山诉被告薛东明、贾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树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东明、贾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树山诉称:2016年11月8日9时0分许,贾秀娟驾驶鲁G×××××号车沿寿光市永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薛东明驾驶的鲁A×××××号客车相撞,又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的韩树山驾驶的鲁V×××××号车相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52016076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秀娟、薛东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树山无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540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267元。贾秀娟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薛东明驾驶的鲁A×××××号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薛东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鲁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且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应当预留另一车辆的车损赔偿数额。车损无异议。评估费无异议,但评估费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以承担。施救费无异议。被告薛东明、贾秀娟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9时0分许,贾秀娟驾驶鲁G×××××号车沿寿光市永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薛东明驾驶的鲁A×××××号客车相撞,又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的韩树山驾驶的鲁V×××××号车相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52016076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秀娟、薛东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树山无责任。贾秀娟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薛东明驾驶的鲁A×××××号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薛东明是鲁A×××××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同时查明:原告韩树山是鲁V×××××号车的车主,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540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267元,以上共计9107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潍坊鑫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薛东明提交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贾秀娟驾驶机动车与薛东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又与韩树山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52016076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秀娟、薛东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树山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并酌情确认贾秀娟与薛东明的责任比例为5:5。潍坊鑫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为双方当事人通过法院共同委托鉴定,内容具体、程序合法,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车损按该评估报告认定。评估费为确认损失所必需的费用,本院依法支持。贾秀娟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薛东明是鲁A×××××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薛东明作为投保义务人而未投保交强险,应当替代保险公司的地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薛东明替代保险公司的地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53.50元[(9107元-4000元)×50%],由被告薛东明赔偿2553.50元[(9107元-4000元)×50%]。被告薛东明、贾秀娟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韩树山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树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树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53.50元;三、被告薛东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树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四、被告薛东明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韩树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53.50元。以上一、二、三、四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均汇入韩树山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夏敬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