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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石国祥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祥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国祥,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2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国祥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间,被告人石国祥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承包采伐毛某某已取得采伐许可的位于通化县二密镇二密村英英沟4小班和猪圈沟9小班时,擅自将已被林业部门用蓝色标识标注的需要保留的212棵落叶松采伐。经通化县森林公安大队鉴定,被滥伐的林木核立木蓄积45.925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6408.8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国祥如实供述了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国祥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单、发破案经过、坦白说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林权证明、收条、林木采伐许可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毛某某、宗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国祥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国祥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国祥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国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金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