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蔚与盘县喜来实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蔚,盘县喜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767号原告:王蔚,男,1978年3月16日生,苗族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盘县喜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平关镇小街村苦塘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5771014711。法定代表人:高翠蝉,盘县喜来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王蔚与被告盘县喜来实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蔚。被告盘县喜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翠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王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0708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被告让原告为其有合作关系的六盘水盘县光华混泥土商砼有限公司、建安搅拌站、联城搅拌站、铁路二十二局及符海平长期运送石粉、碎石,并根据运输距离远近分别约定了运输石粉和碎石的价格。原告与被告对运输物品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28日进行了结算,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107085.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盘县喜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因原始会计凭证被盘县喜来实业有限公司的一个股东借走,现无法核实具体金额;二、盘县喜来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并入盘县聚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申请追加盘县聚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盘县喜来实业有限公司已将所有资产并入盘县聚新实业有限公司,盘县聚新实业有限公司从接受盘县喜来实业有限公司之后一直是盈利状态,法定代表人高翠禅代表喜来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盘县聚新实业有限公司50%的股份,现被告要求盘县聚新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石粉、碎石,运价根据运输距离远近及运输物品不同进行约定,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分别向六盘水盘县光华混泥土商砼有限公司、建安搅拌站、联城搅拌站运输了石粉、碎石,原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28日进行了结算,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10708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六份、磅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应否追加盘县聚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被告欠原告的运输款为多少,应由谁支付。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已并入盘县聚新实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现被告并未解散或注销,显然被告所称合并并非公司法规定的合并。被告提交的合伙协议书,显示的是盘县喜来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与盘县平关恒福砂石厂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合伙协议无公司的签章,因此不能认为是公司行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发生于公司存续期间,现被告并未解散或注销,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责任。由此,原告主张追加盘县聚新实业游戏那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合同,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依约从2015年10月起为被告运输石粉、碎石,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是对运费的认可,由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运费10708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县喜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蔚运费人民币107085.8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被告盘县喜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文科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