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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刘艳军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军,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军,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高胜,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长海,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金宇大路高速公路收费口。法定代表人杜占武,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相斌,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大队民警。上诉人刘艳军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02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艳军的委托代理人高胜、王长海,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9时40分,刘艳军在武汉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属朝阳区大队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第22010429000990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艳军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刘艳军对此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于2015年7月17日缴纳罚款2000元。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记12分,并作出编号:220104871000618号《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刘艳军未申请复核亦未在《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换证业务。2016年10月10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作出(2016)第220100201607532号《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书》,决定注销刘艳军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注销后的准驾车型为B1B2。刘艳军对此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9时40分,刘艳军在武汉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属朝阳区大队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第22010429000990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艳军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刘艳军对此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于2015年7月17日缴纳罚款2000元。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记12分,并作出编号:〔2016〕第220100201607532号《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刘艳军未申请复核亦未在《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换证业务。2016年10月10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编号:〔2016〕第220100201607532号《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书》,决定注销刘艳军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注销后的准驾车型为B1B2。刘艳军对此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刘艳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刘艳军被记12分,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又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注销刘艳军最高准驾车型决定的行政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故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2016〕第220100201607532号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刘艳军请求予以撤销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刘艳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艳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此外,被诉行政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其他款项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据此,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2016〕第220100201607532号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015年7月11日刘艳军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刘艳军作出罚款2000元,扣12分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决定。因刘艳军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的记录,2016年10月10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刘艳军作出注销最高准驾车型A2,准驾车型由A2降为B1B2的决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公安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计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的部门规章,其目的就是规范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艳军和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上诉人刘艳军作出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由此可见,交通管理部门发放和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属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行政许可行为。在发放驾驶证时,确定了机动车驾驶员的相应准驾车型,即对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作出了许可。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将上诉人刘艳军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由A2降为B1B2的行为,是对刘艳军A2驾驶资格的否定,该行为属注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条款规定了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同时规定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即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待接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考试合格后,可发还机动车驾驶证。由此可见,实施累积积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约束违法、违规行为人,并非对其最高驾驶资格的否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注销机动车驾驶员最高准驾车型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三、如前所述,注销最高准驾车型行为属注销行政许可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即“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的规定,作出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时,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应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四)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吊销等情形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的准驾车型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刘艳军实施了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这一违法行为,对该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处罚种类,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根据该规定,对第一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处以相应的罚款,而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本案上诉人刘艳军未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过,故对上诉人刘艳军本次实施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罚款2000元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行政处罚,并未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在上诉人刘艳军的机动车驾驶证未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接注销其驾驶证的A2准驾车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上诉人刘艳军的机动车驾驶证未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不当,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上诉人刘艳军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02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2016〕第220100201607532号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代理审判员  亓晓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