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成都天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更富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天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绵阳市更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246号原告:成都天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12号B座201室。法定代表人:叶兆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忆,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更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长虹大道中段6-8号法定代表人:任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更富,该公司员工。原告成都天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齐制品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更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富商贸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齐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忆、被告更富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更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齐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购车款6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台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分别为××××FAAN3DG279444、××××FAANXDG279456,合计65800元。被告向成都市公安局车管所出具证明两份,证明两辆车的车架号属实,并办理了上户手续。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1月8日,原告将上述两辆车出卖给案外人办理过户时,车管所以车架号存在“焊接更改”为由,将上述车辆列入“嫌疑车辆”调查对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更富商贸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不属实,其提供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没有单位印章,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被告出卖给原告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两辆,并开具了发票,同时还给成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了两辆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证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将案涉两辆车登记在其名下,并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出卖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出具的《到案经过》、嫌疑车辆调查提示单等证据复印件、且未加盖单位印章,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天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成都天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