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3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6年10月26日因无证驾驶被莒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郁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莒南县岭泉镇后左山村沿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龙印广场路段时,与宋某停放在路边的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刮碰。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宋某各项损失共计19000元。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莒南县看守所建议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因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罚款,应当折抵相应刑期、罚金。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在行政机关缴纳的罚款一千元,折抵罚金一千元。剩余罚金一千元,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