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彭波与重庆科创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波,重庆科创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民初2120号原告彭波,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单瑞峰,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科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华新村40号。法定代表人邢小艳。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波与被告重庆科创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重庆科创陶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重庆科创陶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华新村40号,被告的住所地和办公场所均不在成都市新都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彭波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重庆科创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新都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重庆科创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永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