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战华、王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玉,王战华,王连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62号原告:王美玉,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市。委托代理人:候李平,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战华,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王连杰,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玉诉被告王战华、王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玉的委托代理人候李平、被告王战华和被告王连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8705.29元。其中医疗费40170.69元、肩外展支具2400元、误工费862.3元、护理费20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14时许,王战华驾驶豫Q×××××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右侧由南向北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东和店镇街北头清真寺附近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杨文于驾驶乘载王玉英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王玉英、王美玉受伤住院、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队事故认定,王战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连杰系该车所有人。豫Q×××××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战华辩称,我去检查轮胎的时候一直打着转向灯,是三轮车撞到我车的右车轮。被告王连杰辩称,被告没有投交强险,只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战华擅自使用王连杰的车辆,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由王战华承担赔偿责任,王连杰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诉求过高的部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王战华驾驶豫Q×××××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右侧由南向北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东和店镇街北头清真寺附近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杨文于驾驶乘载王玉英、王美玉、李秀英、杨锦浩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杨文于、王玉英、王美玉、李秀英、杨锦浩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美玉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挫伤、左侧肩袖损伤、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肩关节腔积液、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8天后于同年8月29日出院,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041.50元,出院医嘱示:院外继续治疗;清淡饮食、勿辛辣;逐渐加强左上肢肌肉功能锻炼;建议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周、4周、8周)。2016年10月4日,原告王美玉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关节袖损伤,住院治疗11天后于同年10月15日出院,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3999.19元,出院医嘱示:院外继续患肢康复锻炼;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原告王美玉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130元。综上,原告王美玉治疗期间总计花费医疗费40170.69元。另原告王美玉受伤后在驻马店市瑞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肩外展支具花费2400元。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8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战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玉英、王美玉、李秀英、杨锦浩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0853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发票、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王连杰未按照法律规定为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未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车主被告王连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战华借用他人车辆供己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王战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美玉自行承担30%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王美玉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原告王美玉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017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0元×29天=870元);营养费580元(20元×29天=580元);肩外展支具费2400元;护理费为862.29元(10853元÷365×29天=862.29元);误工费为862.29元(10853元÷365×29天=862.29元);原告因受伤就医,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为46745.27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玉英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损失如下:医疗费88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20天=600元);营养费400元(20元×20天=400元);腰肋支具费2000元;护理费为594.68元(10853元÷365×20天=594.68元);误工费为594.68元(10853元÷365×20天=594.68元);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500元;拖车费停车费为300元,以上合计为13780.22元。上述损失,被告王连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王美玉和王玉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负担10000元。根据两者的损失比例,赔偿王美玉8083元,赔偿王玉英1917元。原告王美玉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8662.27元,被告王战华应负担27063.59元(38662.27元×70%=27063.59元)。被告王战华辩称已为原告垫付3100余元的医疗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战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玉损失27063.59元;二、被告王连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玉损失80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原告王美玉负担283元,被告王战华负担565元,被告王连杰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审 判 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李 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营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