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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梁健华、鹤山市永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健华,鹤山市永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省畜产公司进出口公司,广东省新会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健华,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雄,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永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法定代表人:甄佛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沃垣,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畜产公司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梁社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新会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黄卓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达基、赵柏基,男,均系江门市新会区基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黄海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俭斌、李掌乾,男,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蓝晓寒。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柳毅,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梁健华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永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广东省畜产公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畜产公司)、广东省新会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健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判令永基公司、畜产公司以及矿产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梁健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从判决(或裁定、调解)作出之日起计算。虽然梁健华在2013年受让信达公司债权(中行转让的畜产公司抵押债权)后获知原审法院作出(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664号民事调解书(下称“664号调解书”),但由于梁健华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未知案中的证据材料,多次向原审法院提出查阅案卷材料都遭拒绝。一般来说,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裁定或调解),在没有其他证据和资料证实其是错误之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人即使知道该法律文书,也应认为其是正确的。既然正确,就不产生什么侵害其他人权利之说,也就无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梁健华不断向原审法院信访、院长写信等情况下,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才允许查阅“664号案”的部分案卷(但庭审笔录等并未提供),梁健华至此方知辗转受让东方公司债权(中行转让的畜产公司无抵押债权)的永基公司,只是凭“93新中银外贷字43号”《借款合同》的债权(中行转让该债权给东方公司时没有附带任何的抵押从债权),就与畜产公司达成和解,将梁健华的合法抵押权剥夺、将涉案抵押物(会城圭峰路12号物业)处置(令其灭失)。梁健华自此(2016年6月15日)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于同年9月7日提起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开庭后,中行于2016年11月18日递交给原审法院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了上述事实:梁健华受让信达公司的债权,与永基公司辗转受让东方公司的债权,虽然出借人同为中行,借款人同为畜产公司,但信达公司的债权(即上诉人的债权)是附带抵押权(含有他项证、土地证、房产证等),而东方公司的债权(即永基公司的债权)只是普通借款合同,没有附带抵押的从权利。所以,梁健华提起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二、梁健华具有适格的第三人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梁健华提起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完全符合该规定所列出的情形。梁健华对涉案物业具有合法的抵押权,现被永基公司用没有附带抵押从权利的债权剥夺了优先受偿权,很明显是“664号调解书”的错误而损害其民事权益,原审判决以“处理资产在前,购买债权在后”作为理由,却忽略了当时信达公司也没收到原审法院关于拍卖涉案房产的通知,更无得到分文的优先受偿款,同时,最为关键的是该资产为何被处理、为何灭失,只要原审法院能对“664号调解书”关于抵押权一事进行实体审理,就能清楚查出其错误性,即永基公司对涉案物业根本没有抵押权。借款人畜产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信达公司才享有涉案物业的抵押权(信达公司每年均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公告,披露对所有债务人包括畜产公司的债权及抵押等从债权),在永基公司无法提供他项证、土地证、房产证等原件的情况下,而与永基公司达成664号调解书,以虚假的“抵押权”处置了涉案物业,显然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梁健华的利益。原审法院没有实体审理“664号案”这一关于抵押权的事实,只说资产已经处理,却不管其为错误处理,与法院有错必纠的精神相违背。对于以上关于抵押权属的事实,中行的《情况说明》已然证实,如果原审法院认为中行是在其开庭之后才提出该《情况说明》,本着查明事实、不纵不枉的原则,原审法院也应进行第二次开庭,而不是在离审限还有几个月才结束时匆匆作出判决。因此,梁健华提起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适格,合理合法。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理应实体审理。虽然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已显示664号调解书是错误、无效的,但认定永基公司和畜产公司调解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并非梁健华或某一方当事人能够确定,而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而作出该认定的前提就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即对664号案的调解行为)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中,原审法院对664号案是否正确合法、是否有效没有任何的查明和审理,让没有抵押权的永基公司取得优先受偿,而拥有合法抵押权的梁健华却无端受到权利损害。对于这样明显的错误,原审法院却对此不实行实体审理,而让“不合法者”继续逍遥在法律之外获益。“664号案”没有对永基公司的所谓抵押权进行查明,也没对相关他项证等进行质证,是造成664号调解书错误的一个关键。本案原审却对此不予以实体审理,与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计的目的、通过撤销错误裁判来妳补权利损失的救济制度相违背。四、无效民事行为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从本案大量的事实证据可以看出,664号调解书是在永基公司和畜产公司恶意串通的前提下作出,是错误的,永基公司和畜产公司的调解协议也是无效的;无效的民事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就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案件审理的实践,无效的民事行为应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对可撤销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类推适用的角度出发,无效合同(无效民事行为)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像聂树斌案件,22年前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由于发觉其错误无效,同样撇开任何诉讼时效问题,在22年后改判为无罪,充分体现我国法律“实事求是、实体和程序并重、有错必纠”的法治精神。综上,只要梁健华的主债务仍然存在,其合法的抵押权就没有消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梁健华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基公司辩称:一、梁健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即作出涉案第664号民事调解书,梁健华于2013年5月3日受让中行对畜产公司、矿产公司享有的债权,其后提起诉讼,对抵押物即(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66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涉及的抵押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该案经二审法院作出(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梁健华已丧失对该房产的抵押权。由此可知,原审法院作出(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664号民事调解书时,梁健华尚未取得债权;梁健华受让债权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梁健华对(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664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抵押物已丧失抵押权。因此,梁健华与(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664号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梁健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梁健华提出的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查明:梁健华于2013年5月23日提起诉讼并主张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梁健华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已获悉原审法院作出(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6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若畜产公司到期未还款,永基公司可折价、拍卖或变卖涉案房屋,并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梁健华于2016年8月22日才提出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三、永基公司对畜产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995年11月27日,原债权人中行与借款人畜产公司签订(95)新中银贷总字80号《抵押借款总合同》,畜产公司所有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一次性作抵押,为畜产公司向中行的所有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总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方保证本抵押物亦作为本合同签订之前借款方所欠贷款方的各类贷款之偿还保证。抵押担保责任期限至借款方还清贷款方各类贷款本息为止”。后来,中行对畜产公司的借款进行转让,永基公司受让了上述部分债权,依法提起诉讼并提交相关的抵押合同、权利证书。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同意调解,并由原审法院作出(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66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此,永基公司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66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若畜产公司到期未还款,永基公司可折价、拍卖或变卖涉案房屋,并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调解内容,符合案件事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梁健华的债权对涉案的房产丧失了抵押权,(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亦已经裁定不予受理梁健华的起诉并认定梁健华不是适格的第三人,上述两份裁判文书均已生效。综上,梁健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提出的本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永基公司对畜产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66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若畜产公司到期未还款,永基公司可折价、拍卖或变卖涉案房屋,并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调解内容,符合案件事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梁健华曾就本案同一事实、理由及请求向原审法院、本院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均已被驳回,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现梁健华再次重复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恳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驳回梁健华的起诉。被上诉人矿产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梁健华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梁健华认为无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需满足主体要件、程序要件、时间要件等,时间要件,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此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若超过,法院应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对照本案,梁健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时已经过了三十九个月,根据法律的规定,已超过六个月的时效,梁健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梁健华的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六个月,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梁健华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中行辩称:中行的答辩意见与其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意见一致。另补充:在二审期间将中行列为被上诉人并不合适,中行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原审第三人信达公司辩称:中行于2004年6月25日将其“在1995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给畜产公司的(95)新中银贷总字80号《抵押借款总合同》、1996年12月26日和1998年1月14日分别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该债权的主要内容为1995年确定借贷双方的最高额贷款为2500万元;随后,中行分别贷款1250万元和335万元给畜产公司,畜产公司于1997年偿还借款29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306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畜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会城圭峰路12号的办公楼(房地产证权号为粤房证字第4271789号,后换为粤房证字第27××76号)抵押给中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粤房他证字第××号,后续期的是0395286号)。其后,信达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将上述债权及相应的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梁健华。信达公司在每次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前均于南方日报刊登公告,对相关债务人(包括本案的借款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信达公司受让和转让本案所涉债权期间(即2004年6月25日至2013年5月3日),作为会城圭峰路12号物业的抵押权人(一直持有他项权证原件),从未收到法院作出的任何关于拍卖会城圭峰路12号物业的通知或法律文件。综上,梁健华在本案中所提及的会城圭峰路12号物业抵押物被拍卖且拍卖款项并无得到优先受偿的情况,信达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过错。在此,信达公司恳请法院对实体进行审查,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判决。被上诉人畜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梁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66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关于“永基公司可折价、拍卖或变卖畜产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并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2.判令永基公司、畜产公司、矿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1月27日,中行与畜产公司签订(95)新中银贷总字80号《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畜产公司以会城圭峰路12号的办公楼(四层)(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抵押给中行,以保证向中行借入各类贷款本息按期偿还,贷款总额不超过本外币折合人民币2500万元;抵押期限为1995年11月27日至2000年11月27日;抵押期限内的每笔贷款无须再办理抵押登记,只在借款合同上注明本合同编号及抵押登记编号;畜产公司保证本抵押物亦作为本合同签订之前畜产公司所欠中行的各类贷款之偿还保证;抵押担保责任期限至畜产公司还清各类贷款本息为止等条款。1996年12月26日,中行与畜产公司签订一份(96)新中银贸贷字50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中行向畜产公司发放12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从1996年12月26日起到1997年12月20日止。(96)新中银贸贷总字8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为本合同的总合同,抵押物已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粤房他证字第××号等条款。1998年1月14日,中行又与畜产公司签订一份(98)新中银外贸贷字03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中行向畜产公司发放35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从1998年1月14日起至1999年1月14日止。(98)新中银外贸贷总字8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为本合同的总合同,抵押登记编号为粤房他证字第××号等条款。上述借款由矿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涉案房屋在1994年6月28日以省畜产进出口集团新会公司名义领取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是中行,设定日期为1995年11月27日至2000年11月27日。2000年11月27日,中行与畜产公司签订(2000)新中银总延字80号《修订协议书》,约定抵押登记期延期至2010年11月27日。2000年12月22日以畜产公司名义换领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395286号,权利人为中行,设定日期从2000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7日止)。畜产公司于1993年6月4日与中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畜产公司向中行借款美元30万元,六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矿产公司为担保人。该债权经四次转让,最后由永基公司买得。永基公司后来向法院起诉畜产公司、矿产公司还款,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畜产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还清美元275561元及利息451177.43元给永基公司;二、若畜产公司到期未还款,永基公司可折价、拍卖或变卖畜产公司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粤房证字第27××76号),并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66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涉案第664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11月,原审法院在执行(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664号案过程中,依法作出(2011)新法执字第739-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拍卖涉案房屋及所占土地,并裁定注销了房地证1757584号,粤房地证字××号房地产权证,注销新府国用总字(1989)01040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粤房地证字××号房相应的他项权证。期间,梁健华曾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4)江新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梁健华的执行异议。梁健华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作出(2014)江中法执复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4)江新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二、驳回梁健华的异议申请。畜产公司向中行借款后只偿还了(96)新中银贸贷字50号合同的本金299万元,欠本金1306万元及利息。2004年6月25日,中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第GJMP00090号《债权转让协议》,中行将其对畜产公司的上述二笔债权及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同时转让给信达公司。2013年5月3日,梁健华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信达公司将其对畜产公司的二笔主债权(借款本金1306万元和相关利息)及从权利转让给梁健华。梁健华于2013年5月23日起诉要求畜产公司还款,并主张若畜产公司不偿还欠款,则以其座落在会城圭峰路12号房屋及相应土地折价、拍卖或变卖,并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笫418民事判决书,其中一项判项为驳回梁健华对会城圭峰路1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梁健华不服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笫18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一方面,法院作出涉案第664号民事调解书时,梁健华尚未取得本案标的物的债权,与涉案标的物债权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第三人。另一方面,涉案第664号民事调解书是于涉案标的物抵押期限届满后的2010年12月22日作出,该案于2011年11月执行过程中,信达公司也未对该债权提起诉讼或向法院提出异议。梁健华于2013年5月3日受让债权时,债权项下的抵押物已被拍卖,且该抵押物上的他项权证也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注销了,即涉案的标的物已不属于债务人畜产公司所有,且抵押权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注销。经过(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笫418号、(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笫18号案审理,已判决驳回梁健华主张对涉案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退一步说,梁健华从其2013年5月23日提起(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笫418号案诉讼时,应当知道涉案项下民事权益是否受到侵害,至本案起诉的2016年9月7日已经过了三十九个月。因此,梁健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关于“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的规定。畜产公司、中行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健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梁健华提交的中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系原审第三人中行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当事人陈述,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梁健华因与永基公司、畜产公司、矿产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江新法立民初字第6号],并诉请判令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涉案第66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若畜产公司到期未还款,永基公司可折价、拍卖或变卖畜产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并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协议内容。原审法院作出(2015)江新法立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以梁健华受让债权时债权项下的抵押权已消灭,起诉人与(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664号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第三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梁健华的起诉。梁健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梁健华不服本院作出的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26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梁健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第664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协议内容是否应予撤销。具体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需同时具备的要件包括主体条件、时间条件、实体条件等。首先,上述条款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第三人,即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梁健华以其受让中行对畜产公司的借款债权及从权利,其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的抵押权为由,主张其与涉案第664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协议内容具有利害关系,为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查明事实显示,梁健华系于2013年5月3日受让取得中行对畜产公司的债权,可见,梁健华在涉案第664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即2010年12月22日),尚未取得债权,与涉案第664号民事调解书的处理结果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1年11月,原审法院作出(2011)新法执字第739-3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注销涉案房屋上的他项权证,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可见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于2011年11月已消灭。梁健华受让中行对畜产公司的债权是概括性继受,其于2013年受让该债权时,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已不复存在,梁健华亦无法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并且,在本案作出的(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号生效判决中亦认定梁健华对涉案房屋丧失了抵押权并驳回其关于对涉案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梁健华自始并未取得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其与涉案第66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协议内容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第三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条件是指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并且该六个月的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现有证据显示,在梁健华与畜产公司、矿产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江新法民二初第418号]中,原审法院调取了涉案第664号民事调解书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且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江新法民二初第418号民事判决书,以涉案房屋已被依法拍卖且拍卖所得款已处分,失去了行使担保物权所必须的财产的特定性,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在客观上已无实现的可能为由,驳回梁健华关于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由此可知,梁健华通过参加(2013)江新法民二初第418号案的诉讼,已知道涉案第664号民事调解书的存在,通过该案的判决书亦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主张的抵押权受到损害。即使在梁健华收到(2013)江新法民二初第418号民事判决书之时,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驳回梁健华的上诉并维持(2013)江新法民二初第418号民事判决。至此,通过(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号生效判决,梁健华亦应当知道其所主张的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已受到了实际的损害。因此,即使梁健华与涉案第66号民事调解书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于2016年9月7日提起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亦已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依法应不予受理。最后,现有证据显示,1995年11月27日,中行与畜产公司签订的(95)新中银贷总字80号《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畜产公司提供涉案房屋作为其于1995年11月27日至2000年11月27日期间向中行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方(即畜产公司)保证本抵押物亦作为本合同签订之前借款方所欠贷款方(即中行)的各类贷款之偿还保证。抵押担保责任期限至借款方还清贷款方各类贷款本息为止。”该约定是中行与畜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属合法有效。查明事实显示,畜产公司于1993年6月4日与中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向中行借款30万美元,截至1995年11月27日签订上述《抵押借款总合同》时,该笔30万美元的借款债务尚未清偿。根据上述《抵押借款总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可知,《抵押借款总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即涉案房屋亦应作为该笔30万美元债务的抵押担保。经查,永基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最终取得该笔30万美元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关于“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可知,该笔30万美元债权上的抵押权亦随债权的转让而转让至永基公司,即永基公司依法可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涉案第66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关于“若畜产公司到期未还款,永基公司可折价、拍卖或变卖畜产公司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粤房证字第27××76号),并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协议内容是该案双方当事人对永基公司依法可享有的权利的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案外第三人在该调解书作出时对涉案房屋亦享有抵押权,该项协议内容仅系对永基公司原享有的权利的确认,并未对案外第三人的权利作出处分,亦不存在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因此,梁健华以永基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为由主张涉案第664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协议内容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健华与涉案第664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间,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第66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协议内容存有错误,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梁健华关于撤销第66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协议内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梁健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罗晓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