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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调解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晋0221民初151号原告:王某某,男,1955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56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⒉夫妻共同财产即某地正瓦房5间、南房6间及院落1处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8年6月19日结婚。婚后,双方生育长女王某,长子王某,现均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有正瓦房5间、南房6间及院落1处。双方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但为了孩子利益,只好勉强在一起生活,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已无后顾之忧,且现已达成离婚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结婚时间、婚生两子女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均属实。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某地正瓦房5间、南房6间及院落1处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6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补偿款1000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敬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光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