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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8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文合与冯宪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合,冯宪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8544号原告:刘文合,男,1968年6月7日出生。被告:冯宪武,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刘文合与被告冯宪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宪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35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始,被告在北京市燕兴隆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承包运输车队。2014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车队开车,工作至2014年9月16日止。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至9月份的劳务费共计13500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冯宪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对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共计13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宪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文合劳务费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冯宪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满人民陪审员  关来全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