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214高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梅,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因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梅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高梅在睢宁县睢城镇大自然市场品牌鞋折扣店门前,将顾客马某放置在该店门前衣架上的白色手提包藏匿在待售衣服中间,马某在店内找寻钱包未果离去,被告人高梅趁机将该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00余元、苹果6S手机1部、建设银行卡1张、屈臣氏会员卡1张。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45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高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所盗赃物亦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2017年12月30日,被害人马某从公安机关领取了被盗财物及人民币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盗手机、钱包等物证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收条,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佟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