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贺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振贵。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5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后两人感情甚好,一审法院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且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就对子女问题作出判决。虽然夫妻之间偶尔会有争吵,但上诉人为了给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每天早出晚归,努力挣钱,上诉人认为双方还有继续生活的可能。被上诉人从内心中就不愿意抚养孩子,两个孩子全凭上诉人及家人的照顾才得以长大,且被上诉人系××人,也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2、一审法院并未未了解清楚被上诉人哥哥贺宝鹏与上诉人打架的真正原因,是被上诉人哥哥寻衅滋事在先,而且拿着警棍冒充公安人员团伙打人,事情发生后上诉人及家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跪地认错,因此并非是两人感情破裂才发生的打架事件。3、若要判决离婚,应该对双方共同财产一并处理,在两人订婚后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彩礼、金银等共计81300元,被上诉人在离家出走之前还将上诉人父母给孩子买的手镯、脚镯都带回娘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早就有离婚的打算,若要判决离婚,被上诉人应返还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4、2012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因离家出走不回,两人签订了一份协调书,协调中还要求上诉人父亲给被上诉人2万元,上诉人将调解书上加盖了离石区司法公证处的公章,经上诉人询问,公证处证明都没有做过该公证,这一切都是被上诉人为了离婚所作布置的骗局。贺某辩称,1、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离婚,上诉人私下准备菜刀的实际行为就是其心理思维的真实写照,上诉人视妻子及妻子亲人的生命为草芥,双方之间根本没有感情可言。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一会说感情没有破裂,一会又向被上诉人索要财物,将所有的过错都归于被上诉人,由此可见上诉人不想离婚仅是借口,向被上诉人索要财物才是其目的。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证,一起生活了6年,且生育一儿一女,并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形。贺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均某,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举行民间婚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李凯翔、××××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该两个孩子从原告离家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未采取过节、绝育措施,但现不怀孕。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均无个人债权与债务;无共同财产。2016年正月初十原告离家出走;正月十三日,在柳林镇庙湾村三岔路口,被告于其父亲、弟弟及姑舅兄弟(薛村镇郝家津村人)郝建飞在场的情况下、用自己预先从家里带的菜刀把与原告哥哥贺宝鹏相跟的朋友薛笑强砍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原告离家之后不但没有正确地化解家庭矛盾,反而在感到有纠纷发生时私下准备了菜刀作反面处理;在争执发生后未能克制情绪冷静面对,竟然用预先准备好的菜刀将与原告哥哥相跟的朋友砍伤;且在此之后既没有主动报警也没有积极地善后,反而是置之不理,严重地伤害了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致使原告以此为主要理由诉请离婚,被告虽然表示不同意,但其过激行为难以被接受,因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子女是原、被告共同所生,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予以推托,故对原告关于孩子抚养的诉讼请求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准许贺某与李某甲离婚;二、贺某与李某甲共同生育的儿子李某丙、由某,女儿李某乙随贺某生活、由贺某抚养;贺某与李某甲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可随时探望。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贺某与李某甲各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纠纷后,未能理智耐心的加以处理,反而与被上诉人哥哥及朋友发生打架事件,并造成其朋友薛笑强受伤,上诉人不理智的过激行为严重伤害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且在事发后并未采取措施加以补救。经多次调解,被上诉人离婚态度坚决,并表示双方再无和好之可能,故宜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其彩礼钱、金银等共81300元,首先,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婚时给付彩礼款的具体数额;其次,考虑到双方同居后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已五年之久,亦生育两个孩子,并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之情形,故对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之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故一审判决对财产分割并无不当。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上诉人贺某虽听力与常人有异,但并不影响其正常生活工作,且庭审中其父亲贺振贵表示其愿意帮助被上诉人抚养、照顾孩子,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儿子由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强审 判 员 王晓强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利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