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仁华与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著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华,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著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501号原告:李仁华,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民生路11号。法定代表人:赵著源,董事长。被告:赵著源,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仁华与被告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著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华、被告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赵著源、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华诉称,2005年4月12日和4月26日,原告与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特别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全权代表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与永川市朱沱镇人民政府施行九七年承包施工永川市朱沱镇过境段公路改造工程的决(结)算、付款及利息纠纷等诉讼的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全权代表处理一切事务,并约定了报酬的计算方式等内容。之后,原告作为代理人全程参与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永川市朱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但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起诉:一、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报酬1599961.33元(1999951.65元×80%,包含诉讼费、交通费等);二、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628784.82元(以1599961.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5%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三、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误工费、电话费、乘车费、食宿费、收集证据材料产生的费用等共计126480.60元(242.30元/天×522天,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计522天);四、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司法鉴定费。被告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受托人未完成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存在严重过错;其公司与永川市朱沱镇人民政府之间的诉讼案件系通过其他途径胜诉,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代理费和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代理行为产生了相关费用和损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著源辩称:其系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2000年,李仁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00年9月9日作出(2000)永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李仁华工程款40万元,并赔偿李仁华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本金,从199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2003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3)永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赵著源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4月12日,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与李仁华(受托人)签订《特别委托合同》,约定:现特别委托负责本工程垫(支)资施工的受托人(李仁华)全权代表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人赵著源,与永川市朱沱镇人民政府施行九七年承包施工永川市朱沱镇过境段公路改造工程的决(结)算、付款及其利息纠纷等诉讼的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全权代表处理一切事务。委托人(赵著源)特别承诺“除停工损失费外”,另按照法院判决直至付清本金及利息总金额款的百分之陆拾的比例,转(移)账支付清给受托人,作为李仁华个人处理本案一切事务所遭受的各项巨大风险奖励报酬费,并提供与本案有关的印章材料给受托人诉讼本案专用。受托人(李仁华)直接收完法院判决的全部款项后其委托合同终止。2005年4月26日,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与李仁华(受托人)签订《特别委托合同》,约定:现特别委托负责本工程垫(支)资施工的受托人(李仁华)全权代表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人赵著源,与永川市朱沱镇人民政府施行九七年承包施工永川市朱沱镇过境段公路改造工程的决(结)算、付款及其利息纠纷等诉讼的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全权代表处理一切事务。委托人(赵著源)特别承诺“除停工损失费外”,另按照法院判决直至付清本金及利息总金额款的百分之捌拾的比例,转(移)账支付清给受托人,作为李仁华个人处理本案事务所开支的一切费用及遭受的各项巨大风险奖励报酬费,并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章、资料给受托人诉讼本案专用。受托人(李仁华)直接收完法院判决的全部款项后其委托合同终止。2005年4月30日,重庆市永川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永工商处字(2005)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05年9月20日,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川市朱沱镇人民政府给付停工损失费144161元、工程余款982327.67元、欠款利息(从200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22%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差旅费、误工费、资料打印费等1400元。李仁华作为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该案庭审过程中,审判员询问李仁华是否申请对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李仁华以1998年进行了结算为由不申请评估。本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书,以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双方对工程造价未结算一致,停工损失没有依据,差旅费、误工费、资料打印费于法无据为由判决驳回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6日作出(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以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工程余款及停工损失均属需要鉴定的事项,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3月13日,李仁华为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了二审诉讼费用23010元。之后,李仁华代表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要求对(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085号案件进行再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申诉(来信)处理回复,以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诉(申请再审)未按相关格式书写和提供相应证据,予以退回。2007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07)永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李仁华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9日,李仁华刑满释放。2013年9月25日,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委托律师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2949687.93元及迟延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重庆中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无争议部分施工量的工程造价、有争议部分施工量的工程造价等进行了鉴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人民政府支付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018376.37元,并从1998年11月19日起,以2018376.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人民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书,由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人民政府支付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336897.92元,并从1998年11月19日起以1336897.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庭审中,李仁华陈述,其没有因本案支付律师费、司法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特别委托合同、本院(2005)永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0)永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来信)处理回复、本院(2007)永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当民事责任;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其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特别委托合同》的约定,委托人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预支代理费,案件执行后委托人按照执行到位债权的一定比例付给代理人作为报酬。反之,如果败诉或者执行不能,代理人将得不到任何回报。原告代理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人民政府的案件未胜诉,之后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委托律师代理该案并胜诉。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胜诉与原告的代理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报酬。由于《特别委托合同》中对诉讼费的负担没有约定,原告为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了二审诉讼费用,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并支付利息。赵著源不是《特别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费用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胜诉与原告的代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赵著源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仁华垫付的诉讼费用23010元及其利息(以23010元为基数,从2006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3010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0元,减半收取12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20元,由李仁华负担16038元,由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82元(李仁华已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限李仁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16038元,限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1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出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出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川 关注公众号“”